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0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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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明純
被 告 徐○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徐○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珮縈(原名:林汝冪)


蘇柏霖


梁淑惠


陳帟伶(原名: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勤、徐○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徐○勤、徐○娟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勤、徐○娟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徐○勤、徐○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3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乙○○、丁○○、丙○○、甲○○,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勤、乙○○、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37元,及被告徐○勤、徐○娟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被告乙○○、丁○○、丙○○、甲○○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徐○娟就第一項命徐○勤給付部分,與被告徐○勤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之前開規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丁○○、丙○○、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6時48分許,假冒現代婦女受害協會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協會遭駭客入侵,其捐款帳戶恐遭自動扣除大額款項,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帳戶,共計匯款408,037元,由被告徐○勤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又被告徐○勤於111年3月6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娟應與被告徐○勤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訴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徐○勤、徐○娟則以: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之截圖,惟上開截圖內容無從辨識原告是否為帳戶所有人,是否確實為因詐騙「受有損害」之人,尚無從得知。

被告徐○勤固有擔任取簿手,惟被告徐○勤領取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與原告主張受騙而轉入之帳戶,完全不相一致,可見原告受騙之金錢與被告徐○勤擔任取簿手之行為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顯非因被告徐○勤擔任取簿手而受有損害。

末查,被告徐○勤並未居住於家中,母親徐○娟現實上難以時時刻刻監督其行為,為此,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告徐○娟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丁○○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匯款證明、受信通聯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552、786、1011、1200號宣示筆錄宣示被告徐○勤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此,被告徐○勤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徐○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乙○○、丁○○、丙○○、甲○○部份,則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2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76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98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乙○○、丁○○、丙○○、甲○○就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乙○○、丁○○、丙○○、甲○○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丁○○、丙○○、甲○○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丙○○、甲○○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⒈被告徐○勤擔任本件詐騙之車手、訴外人李育丞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依前揭規定,被告徐○勤與訴外人李育丞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並核算被告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為訴外人李育丞5萬元,被告徐○勤則為358,037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李育丞係於113年4月10日以15萬元和解成立,目前已給付30,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李育丞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徐○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又依前揭說明,訴外人李育丞所允賠償15萬元額高於內部分擔額50,000元,對被告徐○勤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訴外人李育丞迄今僅給付3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此部分則應扣除。

⒉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徐○勤賠償之金額應為378,037元(計算式:408,037元-30,000元=378,03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勤給付378,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徐○勤請求賠償剩餘金額之全部即378,037元,已如前載,而被告徐○勤係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至111年3月6日行為時,未滿18歲,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另依現今社會一般情況,被告徐○勤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復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為上揭不法行為之時,屬無識別能力之人。

因此,被告徐○娟既係被告徐○勤不法行為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照可參(見限閱卷),且對於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娟,應就被告徐○勤之賠償範圍,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金額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 4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汝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 9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 9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育丞) 徐○勤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9,9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3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 17,996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6分許 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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