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07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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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新城一路口處,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麗所有並由訴外人詹聰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560元(工資費用36,430元、烤漆費用45,247元、零件費用612,883元),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維修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85,211元,加計工資費用36,430元暨烤漆費用45,247元後,共計166,8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認為對方也有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是本所應審酌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4,560元(工資費用36,430元、塗裝費用45,247元、零件費用612,883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5,21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430元、烤漆費用45,247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計算式:85,210元+36,430元+45,247元=166,887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詹聰海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略稱:我便往前準備到路口右轉往新城一路方向去,當時我打方向燈還有看右後照鏡,沒有發現車子的存在,便不久聽到右後輪有異聲,我便下車查看就發現車禍等語;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詹聰海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前方聯結車正在移動,我便也緩慢地往前移動,後來我汽車停等,對方的右後輪掃到我的左前車頭車輪,被拖行一至兩公尺等語;



另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其過失堪以認定,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鄧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疑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

詹聰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

等語,亦同此認定,故本件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詹聰海確有被告所指之與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詹聰海亦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883×0.369=226,1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883-226,154=386,729第2年折舊值 386,729×0.369=142,7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729-142,703=244,026第3年折舊值 244,026×0.369=90,0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026-90,046=153,980第4年折舊值 153,980×0.369=56,8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980-56,819=97,161第5年折舊值 97,161×0.369×(4/12)=11,9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161-11,951=8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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