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080,2024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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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宋語葳


被 告 蘇金柱
上列當事人蘇金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元,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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