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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曾鑫宏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複代理人 繆欣儒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庭
郭曉鳴
王楷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5日提出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中利息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之前者,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中本金部分,為新臺幣4萬9301元整。
⑶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中利息部分,自民國102年8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總額為新臺幣2萬0098元整。
⑷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中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年總額為新臺幣7395元整。
⑸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中本金與利息之合計,計算至民國112年9月21日止,總額為新臺幣12萬8984元整。
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12萬8984元整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遲於112年9月25日才由本院收文追加狀,該追加備位聲明復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且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顯有礙本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係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原告至今均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之支付命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送達,早已失效,不得為執行名義,然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聲請鈞院依法撤銷之。
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係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雖戶籍上有於99年間遷入登記至「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13樓」,惟其目的乃係為小孩就學之用,原告主觀上並無變更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事實,故送達並非合法,是以,送達並非合法,該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送達,早已失效,不得為執行名義,然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聲請鈞院依法撤銷。
㈡被告於107年8月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提及其對於原告之債權為「...債務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該債務原告業已於105年12月21日悉數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對原告就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認其不存在。
且被告於原告前開清償前並未以民法第297條通知原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
退步言,假若鈞院認為原告並未清償前開債務,則因該債務性質上為消費借貸,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年,故原告就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9萬0736元(其中本金僅為5萬8055元,其餘部分為利息)惟原告業已主張時效抗辯,故倘若被告所為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亦僅得往前計算5年之利息,即:1、102年8月29日至107年8月28日其中102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其中104年8月31日至107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2、其餘107年8月28日至今亦應僅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且上述利息並非複利計算,從支付命令所載即知,故被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不可能高達1,490,736元,最多僅約莫150,943元是以,被告請求原告清償1,490,736元,其中1,339,793部分應無理由。
㈢被告於93年12月1日向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系爭債權後,遲至107年7月9日方嘗試通知原告,而原告認為被告之前開通知及107年8月28日之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退步言,【假設語氣】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受讓有合法送達前開通知及支付命令,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其向大眾銀行收購系爭債權通知原告,而被告向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買系爭債權,因遲至107年7月9日方通知原告,故應遲至107年7月9日方才對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惟原告早已於105年12月21日清償其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則系爭債權早已於105年12月21日時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不得僅因原證2上所載之帳號與讓與通知所載之帳號相異而有不同蓋因一般人不會去注意帳號上之差異,僅會認知到,於銀行發給原證2之清償證明時,原告已完全清償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債權,原告自得拒絕向被告清償。
退萬步言,【假設語氣】倘若鈞院認為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債務,則關於107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之請求應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蓋因被告早於00年00月間即收購系爭債權,卻遲至107年7月9日方才通知原告,顯然係為惡意向原告多收取高額之利息,而原告當然會認為系爭債權早已於105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故被告請求107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應為權利濫用。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7年7月3日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清償欠款之請求,以雙掛號信函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信函於107年7月9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
被告復於107年8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賜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825號支付命令,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
因此被告所為請求如果合法,依民法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被告復於請求後之六個月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
則被告請求之通知,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107年7月9日完成送達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請求之通知,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可能沒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請求之通知應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一)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原告戶籍自被告寄發請求之通知時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戶籍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自應推定其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之所在,原告僅空言其於107年至108年間系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無提出通知函及支付命令送達時非居住於戶籍地之具體事證,難謂上開證據足使原告主張之事實達成確信,又依據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所提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壹大點、第三點、第(二)小點所述,『原告之所以會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僅係為小孩就學之故,惟實際上原告仍居於高雄原住所地』。
原告既陳因小孩就學之故,而需將戶籍地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就學既與戶籍地址有關,當可推論斯時原告小孩應為就讀小學之兒童或就讀國中之青少年,亦言之,其年齡應在15歲以下,而無獨立生活之自主能力。
實難想像,原告只為小孩就學之故,而將一個未滿15歲之小孩獨留於新北市土城區,自己則遠居於300多公里外之高雄,此一背離經驗法則與親子教育之行徑,豈不令人大感荒謬,而對原告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不免心生疑惑且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司執正字第53104號就原告對第三人土城平和郵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並扣得22,930元。
此筆存款金額,相較諸多執行案件而言非低。
如事實果如原告所言,自身居住高雄,則原告必然以高雄地區為日常生活之活動區域,何有於千里之外之新北市土城區平和郵局開戶的必要?縱為其他特殊因素而開戶,然因距離之不便,斷無成為原告主要往來金融機構之可能。
然以被告對原告扣得的金額,兼以原告自身之經濟狀況觀之,原告何有可能將一筆高達22,930元之款項置存於根本不可能往來之金融機構?
㈡被告既於107年7月3日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以信函通知原告,並於107年7月9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則系爭債權之轉讓已對原告發行效力,被告基於受讓債權人身份所為之行為均為適格權利人,殆無疑義。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而不具合法債權人地位,而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應無理由,又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清償完成之債務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貸貸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本件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循環動用型信用貸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 )並非同一債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而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應無理由。
㈢如前段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欠款之通知,既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9日簽收,則此請求業已完成送達,依據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之規定,應於是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此乃被告依法享有之權利,而非義務。
且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捨棄102年7月10前之利息債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請求107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為權利濫用,應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縱債權存在亦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時效消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惟該清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3日,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民國93年間即出售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7年度司促23835號支付命令卷內債權讓與證明書),是該清償證明書是否包括已清償系爭債權自有疑義,而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原告實際居住地並不在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地云云,惟原告就此一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住居所並非戶籍地之證據,且原告稱當時戶籍係為掛戶籍讓小孩就學之用,然小孩一人獨自生活在北部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另債務人本應積極償還積欠債務,而非消極等待債權人催討,是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育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清償完成之債務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貸貸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本件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循環動用型信用貸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 )並非同一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而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仍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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