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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高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品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祝灝軒位在臺北市○○○路○段0巷00弄0號之「成功國宅空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成功國宅空調工程合約書」,原告為保證人。
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已完工。
詎於112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弘說要與業主祝灝軒、劉湘琳商談系爭工程事宜,相約至被告公司協商,且祝灝軒先在通訊軟體上警告原告「你不要太白目,今天就要解決」等詞,原告不得已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
嗣原告到場後,李建弘、劉湘琳刻意在三方開會場合以聊天方式稱其有認識北聯幫幫派主事者「康哥」、康哥持有槍枝、在喬事情(開會)時「康哥」都直接將槍擺在桌上等語,以此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當場遭受威嚇,致心生畏怖,遂在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境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㈡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僅為保證人,倘若被告與業主間有解除承攬契約一事,為何是要由原告簽發本票,殊與常情常理不符。
原告僅有在「協調解約合意書」之「會議人員」處簽名,表示有出席當次會議,但並未在協調解約合意書下方簽署,足證該紙合意書,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
㈢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開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乃是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基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
且兩造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緣系爭工程係由定作人即祝灝軒委由承攬人即被告公司完成,被告公司再轉包由次承攬人即原告進行實際施工,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殊無疑義。
㈡詎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除遲遲無法提供被告公司及業主祝灝軒工程進度表外,至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即112年2月28日屆至時,系爭工程仍有多項工作項目尚未進場施作,且已施作之工作項目更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公司及祝灝軒多次要求原告說明工作進度,及修復施工瑕疵,然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弘及祝灝軒無奈之下,僅能於112年3月20日邀約原告於被告公司營業處協商系爭工程之解約事宜,經三方協商後,業主祝灝軒同意與被告公司解除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公司須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中之565,000元予祝灝軒;
另被告公司及原告亦同意解除次承攬契約,雙方則約定原告須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中之40萬元予被告公司,而原告為擔保履行前揭回復原狀之義務,方於同日簽發面額共計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李建弘,並簽立協調解約合意書,其上明確載明:「今三方同意以新台幣40萬元整,作為最後之金額,高立承先生同意於民國112年 月 日前匯回品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並開立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品。」
等語,原告並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
㈢細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李建弘與劉湘琳、祝灝軒二人係在閒聊間偶然得知渠等有共同好友,李建弘便向劉湘琳、祝灝軒二人談及該友人之喜好、年紀等事,以及自身先前從事電信業工作時所遇到之日常趣事,觀之當時會議室內之氣氛,以及李建宏等人交談時之表情、動作及語氣,顯然渠等確實是在一般閒話家常,根本就無恐嚇原告之情形,亦無任何恫嚇言詞或不利之惡害通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況且,原告當時正神色自若的端坐在自身座位滑手機,絲毫未受李建弘等人聊天之內容影響,也未見原告有任何受恐嚇威脅而心生畏怖之狀況,此情與原告所謂「被脅迫心生恐懼才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截然不同,足證原告稱李建弘等人藉由友人有槍乙事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係原告為脫免票據責任而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又李建弘與劉湘琳從未以身體阻擋原告離開,原告係起身後又出於己意的主動坐回座位。
甚者,觀之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40萬元,更是原告自身計算過後,主動向李建弘等人提議之解約金額。
既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由原告單方決定,更是原告與李建弘等人協商後而簽發,何來原告所稱之脅迫行為。
㈣又原告先前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弘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李建弘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而拒絕給付,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功國宅空調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店十四份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開庭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受到脅迫,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脅迫而為簽發,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惟被告業就錄音光碟內容提出錄音譯文,被告就該部分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錄音譯文所示,僅係李建弘與劉湘琳於開會過程中談及北聯幫幫主「康哥」,及「康哥」開會開到一半槍擺在桌上等詞,未見李建弘、劉湘琳以之作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手段,故原告主張係因遭李建弘、劉湘琳、祝灝軒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協調解約合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記載原告為112年3月20日與會人員之一,原告自認在上開合意書之會議人員欄簽名,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乙事亦不爭執,堪認前開協調解約合意書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糾紛所為之協商紀錄。
依協調解約合意書上記載「因雙方合意自即日起解除裝修委任乙案,由高立承先生返回已領工程款40萬元整…今三方同意以新臺幣40萬元整作為最後之金額…」等語,且前開以原告返還40萬元作為和解結果之對話,亦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間就次承攬契約所為和解金額等語,應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無實據,且被告業就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說明及證明,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尚無可採。
其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1 112年3月25日 5萬元 CH680707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5日 35萬元 CH680708 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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