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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黎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淇豐、黃正德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乙○○」,惟其餘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或營業所皆未記載,且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票號XQ0000000號支票開票人基本資料、天堂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無被告「甲○○」、「乙○○」之年籍,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天堂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碩浩後,迄今仍未獲回覆。
是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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