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並非田惟帆、林佑莉、鄭明照、林宜靜
- ㈢、甚而,原告僅有獲得被告匯款至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內之300萬
- ㈣、為此,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兩造於本件借貸前並不認識,被告經由林佑莉(非林宜靜,
- ㈡、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而簽發,及被告乃詐騙集團成員云
- ㈢、系爭借款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清償期,然原告分文未付,故
-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簽訂借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 ㈡、原告主張其業以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
-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若干?
- ㈣、依上,原告仍積欠被告8,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8,000,00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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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許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李春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對於其所顯示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為高齡72歲之家管,被告與訴外人田惟帆、鄭明照、林佑莉(原名:林國仙),及訴外人田惟帆之友人「某A」、鄭明照引薦之金主「某B」為共謀向原告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詐騙集團,其等利用原告欲獨自處理出售納骨塔相關商品之情狀,向原告詐欺取財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系爭本票,並詐欺得利獲取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部分田惟帆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至於鄭明照、林佑莉之詐欺犯行尚在偵辦中。
被告李春蘭為該詐騙集團施行詐欺行為之分擔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本件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並非田惟帆、林佑莉、鄭明照、林宜靜、林郁婷所屬「靈骨塔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此乃假設語),惟本件原告係受田惟帆、林佑莉、鄭明照、林宜靜、林郁婷等人詐欺,進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有授權林宜靜、林郁婷、林佑莉等人代理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該消費借貸關係屬詐欺行為之一環,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
且訴外人林佑莉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是否可得而知原告遭第三人田惟帆詐騙,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決之。
㈢、甚而,原告僅有獲得被告匯款至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另由鄭明照收受被告李春蘭500萬元支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此,兩造之債權應僅有300萬元,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㈣、為此,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本件借貸前並不認識,被告經由林佑莉(非林宜靜,林宜靜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者)介紹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
復經磋商後,被告同意借貸8百萬元予原告,兩造除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被告債權之充分保障,然囿於原告預作擔保之抵押權上已有他人(即訴外人鄭明照)之抵押權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清償並塗銷訴外人鄭明照之債權及抵押權後,方可保障被告之抵押權(蓋抵押權受償次序視設定順位先後而定),故乃將借貸予被告之8百萬元以5百萬元、3百萬元分次交付(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系爭8百萬元借款已屆112年5月12日之清償期,原告卻未清償,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是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故不論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出於兩造之借貸關係。
㈡、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而簽發,及被告乃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及本件存有民法第92條1項但書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俱屬無稽。
至原告稱林佑莉為被告之代理人等語,至於,被告未授予代理權予林佑莉,此觀,被告關於500萬元支票之交付、系爭借據簽立、帶回系爭本票、協助原告塗銷為證人鄭明照所設定抵押權等,均交由林宜靜處理,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之300萬元匯款由被告自行匯款等情甚明。
㈢、系爭借款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清償期,然原告分文未付,故被告除得請求借貸本金8百萬元外,尚有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1,476,38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80,000元,以上總計為12,873,204元,均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簽訂借據,被告並於當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復於112年2月16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上開債權,被告則於112年2月17日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嗣因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遂持上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借據、50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其業以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欺所為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遭詐欺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證人田惟帆向其佯稱: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且無須收受任何費用,惟如交易成立須繳納1,000餘萬元之稅金,須提出425萬元現金以避稅云云,遂向證人田惟帆介紹之證人鄭明照借款5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又因證人田惟帆之詐騙,經鄭明照介紹之林佑莉,另行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且證人田惟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田惟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真實。
然就被告是否為證人田惟帆之同謀而對原告施以詐術乙節,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此事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
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遭受詐欺是由第三人即證人田惟帆所為,應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⒊然查,被告否認有明知證人田惟帆之詐欺行為,且證人田惟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讓原告自己處理事情,我沒有跟鄭明照聯繫,我也沒有告訴給我鄭明照電話的朋友以及鄭明照任何有關原告跟鄭明照借錢的原因,只有跟那位朋友說有資金需求,沒有說資金需求的目的,我不認識林宜靜、林佑莉或被告,也沒有聯絡過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故就證人田惟帆所述,難認定證人鄭明照、證人林佑莉及被告為其詐騙集團同夥,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田惟帆之詐騙行為。
⒋證人鄭明照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佑莉,林佑莉算我的同行,類似做放款仲介,我自己有在放款,我不認識證人林宜靜、被告、證人田惟帆,原告自己打電話給我,我本身有在登報放款,我借款500萬元給原告,並讓原告簽署切結書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經核證人鄭明照所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7日簽署之切結申請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其上填載係由報紙廣告之到借貸訊息,借款用途為和解使用,並非接獲詐騙電話即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報酬產品,並列舉陰宅投資買賣為例,有切結申請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上開切結申請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上簽字簽名用印,表明借款目的並非基於陰宅買賣投資,而係作為和解之用,顯與其於本件主張:證人鄭明照、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亦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田惟帆之詐欺行為云云,全然不同,礙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而驟然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林佑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田惟帆,原告這件案件是鄭明照介紹給我的,我就介紹給林宜靜,說原告要借錢,請林宜靜評估可以借他多少錢,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林宜靜接觸,林宜靜評估好後,請鄭明照約原告到板橋地政,有詢問原告借錢原因,也有提醒原告現在詐騙事件很多、是否是被詐騙,林宜靜在場有錄音錄影,錄音錄影檔案應該是在林宜靜手上,我手上沒有,林郁婷跟我說300 萬元已經匯款到原告帳戶,所以要請我跟原告約在銀行,原告要將利息、手續費、代書費領出交付給我,利息要交給林郁婷,手續費是原告要付給我,金額為貸款金額的百分之6,代書費是要給林宜靜,多少錢我忘記了,利息、代書費我不能抽成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證人林佑莉否認受被告委託或代理被告,且其因仲介本件借款,而與原告約定,其得向原告收取仲介金主之手續費,但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等情,亦與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報酬之常情相悖,是難認原告主張:證人林佑莉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可採。
⒍證人林宜靜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證人田惟帆、證人鄭明照,我認識證人林佑莉,證人林佑莉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我受被告委託幫忙打借款資料跟設定抵押權資料,系爭500萬元支票由我交付給原告,原告再交給鄭明照,兩人同時在場,地點在板橋地政,原告、鄭明照在我面前簽收系爭500萬元支票,這是因為原告欠鄭明照500 萬元,因為我們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要先塗銷鄭明照的抵押權,所以原告要還款,就直接拿系爭500萬元支票給鄭明照,我不清楚原告為何欠鄭明照錢,我不認識鄭明照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依證人林宜靜所述,僅足認定證人林佑莉僅為居中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尚難推論被告有委任證人林佑莉為本件借款之代理人。
⒎據上,自上開各位證人所述內容,均難認定證人林佑莉為被告之代理人,亦難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田惟帆之詐欺行為,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是遭詐欺所為,故其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若干?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800萬元部分:⑴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拿到300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系爭500萬元支票簽收、收據,以及證人鄭明照、證人林宜靜上開所述。
原告確有簽收被告所給付之500萬元,再將該500萬元支票轉交證人鄭明照收受,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僅有本金300萬元一情,即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⑴經查,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乙節,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查,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包含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屬可採。
⑵再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乙節,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查,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包含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亦非無據。
⑶違約金部分: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3。」
等語,有系爭借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原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確係因證人田惟帆之詐騙行為而前後向證人鄭明照、被告借貸鉅額款項,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田惟帆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益損失,然就此節,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被告實已得收取法定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損失,以及本件借款之始末歷程,應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不利於原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酌減至0,始為適當合理。
㈣、依上,原告仍積欠被告8,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自屬存在,逾此範圍,始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8,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未記載 許美蓮 112年2月13日 未記載 1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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