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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定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宣示判決,變更為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壹、再開辯論部分: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該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後本件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嗣後查知本件似乎有未合法一造辯論之狀況,為確保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本院認為本件就關於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就此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貳、宣判期日變更部分: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宣判,惟因共同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再開辯論,且同一案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避免提早洩漏法院心證,又為免就關於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再開辯論,使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參、附帶說明,上開意旨就是在說明,於113年5月14日之庭期,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到庭。
而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具狀表示對本次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意見,也可自行決定是否到庭,若不到庭,法院則會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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