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190,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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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威羽

被 告 柯智文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單指其一附表一編號1本票稱系爭36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2本票稱系爭3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息10分計息,於109年4月3日返還,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已清償超過36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36萬元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30萬元本金加計2個月借款期間月息各3萬元共6萬元,系爭30萬元本票則係擔保系爭借款屆期後10個月月息共30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僅一部清償135,000元,且均係清償利息,本金全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49頁、第150頁):㈠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向被告借貸3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息10分計息,於109年4月3日返還,被告於109年2月3日如數交付30萬元借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兩造間對話紀錄、第15頁帳戶交易明細)。

㈡原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㈣原告就系爭借款於109年4月7日清償3萬元;

於111年9月16日清償15,000元;

於111年9月25日清償5,000元;

於111年10月27日清償2萬元;

於111年12月1日清償1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帳戶交易明細、第19頁至第27頁兩造間對話紀錄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金額?清償日期?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⒉觀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傳訊原告「目前9.5」(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即肯認截至111年9月21日原告已清償95,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未能證明在111年9月20日以前,除於109年4月7日清償3萬元及111年9月16日清償15,000元外,另有其他清償事實,自僅能認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清償5萬元,加計前清償3萬元、15,000元,算至當日乃已清償95,000元,嗣原告再於111年9月25日清償5,000元、111年10月27日清償2萬元、111年12月1日清償15,000元,共已清償135,000元,被告對此範圍內之清償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0頁),堪信屬實,至原告逾此範圍其餘清償事實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應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135,000元。

㈢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利息若干?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

且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借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原告,約定月息10分,於109年4月3日返還,原告於系爭借款109年4月3日到期後遲延清償還本,約定利率月息10分相當於年息120%,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修正後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於110年7月19日前(含)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含)所發生之利息債務,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且110年7月19日前(含)所發生之利息債務,就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之利息,除可認係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者,而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原告係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⒋原告前揭經認定之清償事實中,109年4月7日清償3萬元均係清償利息,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之7),復為原告於本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7日清償時,係明知兩造間約定月息3萬元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仍出於自願清償約定月息3萬元之意思而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縱該月息3萬元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仍不得抵充本金,至逾此範圍之清償事實,原告否認有清償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的意思(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有任意給付之意,自應先抵充未逾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修正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之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本金30萬元、利息37,63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款經原告清償後,尚餘本金30萬元、利息37,63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本金30萬元、利息37,63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本金30萬元、利息37,63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36萬元 109年2月3日 109年4月3日 CH324849 2 30萬元 109年3月30日 未載 CH4627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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