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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李志霄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即已陸續清償票款部分債權,計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僅存45萬元。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第一紙證據部分其上雖無被告之妻簽名確認,但就109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之妻記事本紀錄即第二紙證據中,清楚載明本金只剩下195萬元,顯見被告之妻必然有收到相關款項。
且同意至109年3月18日止本金為195萬元。
⒉就第二紙內容而言,被告之妻於其上簽名確認109年3月18日收到現金6,862元及匯款9萬元入其郵局帳戶,且於其上載明利息5,000元,本金減掉5萬後為190萬元,足證雙方於此時同意利息固定為5,000元,且本金於此時減為190萬元。
⒊第三紙內容亦載明扣除本金5萬元,餘額為185萬元,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且於同年4月12日也確實匯款了約定之46,862元入被告之妻的郵局帳戶,此部分被告答辯中亦有承認,應可確認雙方確實同意利息為固定的5,000元,且本金於此時減為185萬元。
⒋第四紙載明了本金180萬元扣除了5萬元,餘額為175萬元,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且被告之妻簽收了60,860元之款項。
⒌第五紙載明了本金175萬元扣除了5萬元,餘額為170萬元,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且確實被告之妻簽收了91,000元之款項,答辯狀中亦有承認。
⒍第六紙部分載明了已經匯款了95,662元入被告之妻郵局帳戶,此部分答辯中亦已承認有收到系爭款項。
⒎第七紙部分,被告之妻簽名確認收到41,000元現金,五萬匯款部分,請再次確認款項是否收到。
所以在第八紙中載明因為12月未匯入5萬償還本金,所以時至110年1月14日扣除5萬元後,仍積欠本金145萬元,其上所載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並經被告之妻簽名確認收取現金96,862元。
足證至110年1月14日止,積欠本金為145萬元,且利息皆為固定之5,000元,都有按時支付。
第九紙中亦載明本金扣除5萬元,餘額成為140萬元,利息仍為固定之5,000元,且被告之妻於110年3月15日簽名確認收取系爭87,590元款項。
⒏所以在第八紙中載明因為12月未匯入5萬償還本金,所以時至110年1月14日扣除5萬元後,仍積欠本金145萬元,其上所載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並經被告之妻簽名確認收取現金96,862元。
足證至110年1月14日止,積欠本金為145萬元,且利息皆為固定之5,000元,都有按時支付。
⒐第九紙中亦載明本金扣除5萬元,餘額成為140萬元,利息仍為固定之5,000元,且被告之妻於110年3月15日簽名確認收取系爭87,590元款項。
⒑第十一紙部分是指款項從115萬元扣除了兩筆款項後,尚欠704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此部分有第十二紙之匯款截圖可稽,因而尚欠544,000元,並於同年3月27日扣除原告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42,100元,因而尚餘額501,900元,其後同年5月9日匯款51,9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是故尚欠款45萬元,原告復又於同年7月12日匯入10萬元至原告帳戶,款項應又減為3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之往來明細查詢可知,原告祇於112年1月10日各匯100,000元、50,000元及112年5月9日再匯51,900元入上開帳戶;
再按被告配偶馬孝莉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知,原告祇於110年7月13日匯100,000元、110年12月30日再匯50,000元入上開帳戶內。
依上開5次匯款紀錄祇有351,900元,並無原告所稱155萬元之情事。
㈡且按民法第322條規定,原告所匯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次充本金;
故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所匯100,000元時之利息為30萬0,492元(計算式:2,000,000元2.184/3650.6%=300,492元);
故原告上開給付祇係清償利息部分,且利息仍有不足200,492元,於110年12月30日雖匯50,000元,惟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為59,178元(計算式:20,000,000元180/3656%=59,178元、31+28+31+30+31+30+13=180日),故原告上開給付祇能抵充該期間之利息,仍有不足9,178元。
再加前所欠利息為209,670元,於112年1月10日雖匯150,000元,惟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利息為243,6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11/3656%=243,600元、11日);
故原告上開給付該期間之利息,仍有不足93,600元,再加前所欠利息為303,270元,於112年5月9日雖匯51,900元;
惟自112年1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止之利息為39,123元(計算式:2,000,000元119/3656%=39,123元、21+28+31+30+9=119日);
故原告所給付上開款項,雖足以清償該期間之利息,仍有剩餘12,777元,惟再充前所欠利息仍有不足290,493元,依上足知,原告上開給付行為後,尚欠被告利息290,493元,仍無法抵償本金。
㈢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雖有提出13紙書面(含9紙便條、1紙照片、3紙LINE截圖、原告台銀連城存摺首頁及內頁各1紙),惟被告否認上開書面為形式上之真正;
且被告亦表示意見如下:
1.第1紙並未見被告及其妻馬孝莉之簽名,其內係原告受被告委託管理所收租金,亦與原告借貸200萬元並無關連。
故該紙條並非還款之記載。
2.第2紙記載「3月房租,46,000-2,300管理費-網路=41,862」,應係指「109年3月」;
雖有記載「195萬元本金-5萬元餘195萬元」,惟亦記載「41,862+50,000+利息5,000=96,862,已收現金6,862元郵局000000000000馬孝莉匯款」,亦即原告將90,000元匯給馬孝莉;
惟該筆90,000元,僅有40,000元轉入馬孝莉之郵局帳戶內,並非90,000元;
故未還50,000元。
3.第3紙記載「4月房租、46,000-2,300管理費-網路=41,862」應係指「109年4月份」;
雖亦記載「190萬-5萬餘185萬;
41,862+50,000+利息5,000=96,862加上個月50,000=416,862,扣除訂金10萬(慕夏)46,862元4/12日匯款,惟其上並未有馬孝莉之簽名;
且該筆46,862元於109年4月12日有轉入馬孝莉之郵局帳戶內。
4.第4紙記載「6月房租、46,000-2,300管理費-網路=41,862」應指「109年6月」;
雖亦記載「180萬-5萬餘175萬」;
「41,862+50,000+利息5,000-慕夏屋款36,000元=60,860元馬孝莉」;故馬孝莉似有收取60,860元現金。
5.第5紙記載「7月房租、46,000-2,300管理費-網路=41,862」應指「109年7月」;
雖亦記載「175萬-5萬=170萬元,41,862+50,000+利息5,000=96,862元減1-6第四台6,000元=90,862元收91,000馬孝莉」故馬孝莉似有收取91,000元現金。
6.第6紙之LINE截圖,應係指「109年8月」,雖有記載「餘170萬元」、「H;
我已經轉帳給你95,662元、帳號末5碼為10971檢查一下囉」;
且該筆95,662元於109年8月31日有轉入馬孝莉之郵局帳戶內。
7.第7紙記載並未完整,雖有出現「155-5萬=150萬」,應係指「109年12月」,經結算90,862元,支付4,100元,其中「五萬元匯款,馬孝莉」;惟尚未見有上開匯款之紀錄。
8.第8紙記載「2021、46,000-2,300管理費-網路=41,862」,應係指「110年8月份」雖亦記載「150萬-5萬=145萬元,41,862+5萬+利息5,000=96,862元」,亦即原告於「109年12月」並未還5萬元;
且該筆96,862元於109年9月14日轉入馬孝莉之郵局帳戶內。
9.第9紙記載「2021年三月1房租……」,「應指110年3月份」,雖有記載「145萬-5萬=140萬元……1+2-3-4=87,590元,110年3月15日馬孝莉」,惟原告並未匯款,亦表示未交現金之記載;
故不知原告於「110年3月」是否有還55,000元。
㈣第10紙祇係出現原告及馬孝莉之4紙相片之生日快樂卡片。
第11紙之「LINE截圖」所剪貼而成,惟被告並不知其內容為何,亦不知其代表何義;
第12紙之「LINE截圖」,並記載「老師,我已轉帳100,000元給您,請你查詢存款明細」,惟不知原告所發LINE之日期,經查被告之台銀連城帳戶於「112年1月10日」確有該2筆款項之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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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紙之「LINE截圖」,應指為112年5月9日,轉帳日期51,900元,及為112年7月12日、提100,051元……000000000000」、「0712匯入10萬」、「李志霄老師帳戶」,經查被告之台銀連城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51,900元轉帳紀錄;
至於「112年7月12日」則有該款之轉帳;
且112年7月28日另有50,000元之轉帳。
㈤原告自200萬元借款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惟迄至109年3月起,始有返還上開借款;
且依「第8紙」記載雖稱原告以還5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惟亦記載,「109年3月」、「109年12月」並無還5萬元。
且觀「109年5、9、10、11月」之馬孝莉郵局亦無原告匯款或轉帳之紀錄;
且亦無便條款記載;
故原告並非按月給付5萬元。
且至110年4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迄至110年7月再給付,又間隔8至11月未給付,其後12月又有給付,卻又自111年1月至12月皆未給付,其後112年1月又有給付,惟2至4月則未給付。
縱屬上開書面為真正,惟上開書面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之妻馬孝莉祇係就原告所給付金額為確認並簽名而已;
被告並非同意在109年3月皆原告未清償所有利息為拋棄;
且原告祇製作1份書面,於被告之妻簽名後即取回,被告並不知其內容;
故不受上開書面內容拘束;
故原告所稱每月清償本金50,000元,亦應清償原告所累積積欠之利息才是。
是以,原告上開清償金額仍不足清償對被告所積欠累積利息。
㈥又上開便條紙係原告片面所任意記載,且係交由被告之妻馬孝莉簽名後,由原告立即取回,馬孝莉並不知其內容,更何況係被告,故其內雖記載「利息5,000元」,亦係自行所填載,馬孝莉祇係就原告所給付金額為確認並簽名而已,並非原告同意原告自行填載之內容;
且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因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迄至109年4月12日始還第1筆5萬5,000元,被告豈可能同意原告每次還款5萬元,利息祇算5,000元之理?尤其原告就上開1、2、7、9紙雖有記載還款5萬元,惟實際並無還匯款之還款紀錄。
況且其中109年5月、10至12月份亦皆未還款,被告更無同意原告上開還款,祇須繳5,000元利息。
尤其馬孝莉並非上開借貸之當事人,被告亦不知上開便條紙有上開記載,自不受上開5,000元之利息之拘束;
故原告所稱每月清償本金,亦應清償原告所累積積欠之利息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是否就利息約定應如何計算一情,原告雖主張應每期固定5,000元,且自109年3月19日初次還款時起算,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認為至多認定被告配偶曾有代為收取款項之情形,尚難認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之內容即為被告同意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及利息約定方式,是依原告舉證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有特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自應回歸票據法之規定,另本件系爭債權之結算,原告僅提出前開對話截圖,未提出各銀行匯款明細,本院自難據認原告還款總額。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7.7.26 200萬元 107.12.3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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