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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蔡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玟珍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850,21元(含零件724,128元、工資85,053元、烤漆41,031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限,經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玟珍全損保險金1,195,00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148,000元,原告尚損失1,047,000元(計算式:1,195,000元-148,000元=1,047,00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由於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業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黃玟珍之全損保險金1,195,000元,惟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係依其與黃玟珍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損保險金1,195,000元,非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於2020年10月份出廠,廠牌:TOYOTA、型式:CAMRY、排氣量:2494CC,該系爭車於2021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1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年1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18號函在卷可查,應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報廢,致黃玟珍受有81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代位行使黃玟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810,000元為限,另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拍賣車體獲償148,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62,000元(計算式:810,000元-148,000元=66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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