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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和彥(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碧靜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朱金蓮
黃詠喬
黃詠琪
潘盧香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黃道明
葉李春梅
王彥山
王品蓁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碧霞、邱新村為王彥山、王品蓁之擔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田冲琦為黃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彥山、王品蓁於原告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8分之155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碧霞、邱新村,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又被告黃協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田冲琦繼承本件被告黃協之應有部分2268分之2,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翁碧霞、邱新村代王彥山、王品蓁承當訴訟,王彥山、王品蓁則脫離本件訴訟。
由田冲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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