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周子玉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9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37、104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以新臺幣(下同)136,946,000元、119,184,000元之價格(下分稱系爭1037、1049價金,合稱系爭價金)出賣予被告,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1037、1049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卻以簽發系爭本票才給付一部第1期價金1,250萬元之詐術,詐欺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可能發生之價金返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等債務,而被告遲未給付系爭1037契約第四期款且未付足系爭1049契約第三、四期款,經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得沒入被告已支付全部價款,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可能發生之價金返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等債務,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5、6項約定提供其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明細及地上權人台中商銀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致無法清償系爭土地所負擔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36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返還其已受領動撥之價金6,0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持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1037、1049土地,各以136,946,000元、119,184,000元之之系爭10327、1049價金出賣予被告,並訂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系爭契約、系爭履保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訂立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
㈣系爭1049土地於111年5月17日完稅,並於111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第251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系爭1049土地謄本、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㈤系爭1037土地於111年7月25日完稅(見南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㈥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8日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39,05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即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原告對台中商銀所負債務,並於102年12月24日設定普通地上權予台中商銀(下稱系爭地上權)(見南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系爭土地謄本)。
㈦兩造及第一建經信函通知往來情形:⒈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未將尾款存入履保專戶,違約太嚴重,請依約盡速繳付尾款」,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該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85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排除系爭1049土地被鄰地貨櫃屋占用之第三人占有情形,原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31頁)。
⒊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598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至履保專戶,否則將依約解除契約,並沒入被告已支付價金,被告已於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該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66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通知原告應排除系爭1049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之瑕疵,並就此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已收受該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該函暨所附律師函)。
⒌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6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1049土地被鄰地貨櫃屋占用一事,原告已處理完畢,並以該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已於111年9月(戳章不清)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該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⒍第一建經於111年10月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053存證號碼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已收受該函(見北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⒎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寄律師函予被告,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見本院卷第123頁該函信封)。
⒏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77號、128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定7日期限催告原告依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與點交之履約義務,倘逾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原告已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北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各該函暨所附律師函)。
⒐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寄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郵件收件回執)。
⒑第一建經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119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原告依約提供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之清償資料及債務餘額資料,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279頁至第285頁該函、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該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⒒第一建經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120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原告依約提供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人台中商銀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文件,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7頁該函、北院卷第143頁郵件收件回執)。
⒓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35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收受該函(見北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該函暨所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⒔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36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收受該函(見北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4頁該函暨所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㈧被告以系爭1049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下稱土銀)申辦購地貸款,經土銀於111年10月7日通知核定授信貸款額度5,160萬元,系爭1049土地於111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11年10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19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土銀,系爭抵押權則迄未塗銷(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授信核定通知書、南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系爭1049土地謄本)。
㈨被告以系爭1037土地向土銀申辦購地貸款,經土銀於111年10月7日通知核定授信貸款額度6,840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授信核定通知書)。
㈩被告就系爭1049價金已給付金額:於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2日依序給付600萬元、590萬元、1,010萬元、180萬元、1,420萬元、1,600萬元、1,750萬元、14,000元、799萬元共79,504,0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系爭契約履約價金保證系統查詢資料)。
原告就系爭1049價金已實際動支金額: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20日依序動支600萬元、1,600萬元、1,600萬元、1,600萬元共5,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系爭契約履約價金保證系統查詢資料、南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
原告其餘已動支之650萬元為系爭1037價金)。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能發生之價金返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等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可採: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被詐欺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詐欺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爭執,尚難採信,原告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仍為有效。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金額若干?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系爭1049價金之付款及動撥:①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11,900,000元: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
⑵賣方應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
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1,900,000元:⑴賣方應於_年_月_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第三期(完稅款)47,714,000元:⑴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⑵若買方需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最遲應於完稅前簽立以尾款為票面金額並以賣方為受款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如有指定登記名義人時,則應與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立擔保票據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至交屋結案日止。
並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指示金融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匯入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
如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仍未履行,該本票得由特約地政士交付賣方執行權利。
另就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所必須之保全手續(…)雙方應予配合。
⑶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如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接獲通知3日內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
第四期款(尾款)47,670,000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内,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5日内,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
⑶賣方原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代尾款之給付。
買方自清償日起負擔申貸銀行之貸款利息,清償後如有餘額,應指示金融機構將餘額額直接匯入履保專戶。
…」(見本院卷第34頁);
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則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外,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即由第一建經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36頁);
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除本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授權第一建經得逕由履保專戶內代為撥付之費用外,或有買方書面同意賣方得動支款項外,買賣雙方不得要求提領履保專戶內之價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②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訂立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因個人因素,需每月動撥購地款1,600萬元,需變更系爭1037、1049土地購地款被告付款及原告動撥方式,雙方協議如下:一、原告將系爭1049土地完成移轉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需每月20日前存入1,600萬元至履保專戶後,由代書填具動撥單動撥該筆款項,直至7月20日止。
二、目前被告存於履保專戶之簽約金餘款590萬元,過戶當月20日前被告需再存1,010萬元,合計1,600萬元。
三、系爭1037、1049土地之購地尾款應扣除被告每月支付價金(以履保專戶撥款紀錄為主),其餘金額方為實際購地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
③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契約,被告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期將原各期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但除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得提前動支外,原告須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他項權利等作業並完成點交手續後,且經第一建經結算後,原告方得以第一建經將結算後應撥付原告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實際受領系爭價金,惟原告為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提前動支系爭價金,乃於系爭土地尚未完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1年5月12日與被告訂立協議,變更系爭1049價金各期價金金額,並將系爭1049價金尾款變更為系爭價金減被告截至111年7月20日已給付價金總額之餘額65,184,000元,並於111年5月12日至111年7月20日期間,變更系爭1049價金各期價金之付款期限,亦即除111年5月12日前已給付之第一期簽約款11,900,000元外,變更為於111年5月20日前給付價金10,100,000元、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0日前各給付價金1,600萬元,111年7月20日以後,則變更為給付尾款65,184,000元,而系爭協議就尾款65,184,000元之付款期限既未有特別約定,即應回歸適用系爭1049契約之約定。
④依系爭1049土地第6條第6款約定「賣方就本買賣標的所設定或負擔之債務,如需以賣方所給付之價金或買方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貸款配合清償者,應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否則概由賣方於完稅前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1049土地於111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原告既未在移轉登記前自行辦理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未清償完畢,且原告需以系爭1049價金含被告向土銀辦理之貸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
⑤被告以系爭1049土地辦理購地貸款以支付尾款,核貸金額5,160萬元,惟其中1,192萬元在動工興建前不得動撥(見本院卷第265頁),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元,則尾款65,184,000元與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元之差額25,504,000元,應依系爭1049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尾款⑵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於完稅前匯入履保專戶,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既尚未清償,且原告需以系爭1049價金含被告向土銀行辦理之貸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則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元,應依系爭1049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尾款⑶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直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代被告尾款之給付。
⒊原告解除系爭1049契約不合法:①系爭1049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是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欲以他方違約為由解除系爭1049契約,必以第一建經定期最終催告後,該他方逾期仍未履行為前提。
②原告未待第一建經於111年10月4日定7日期限最終催告之該7日期限經過,即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律師函,縱該律師函內容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1049契約,並依系爭1049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雖退回仍視為已送達,仍因與系爭1049契約第10條第4項解除契約要件不符而不合法。
③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惟被告截至111年10月3日就系爭1049價金尾款與實際核撥金額之差額25,504,000元已給付17,514,000元,經第一建經於111年10月4日定7日期限最終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收受第一建經該函後,已於111年10月12日給付799萬元,已如數清償該差額25,504,000元(計算式:17,514,000元+799萬元),是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該律師函時,被告就系爭1049尾款與實際核撥金額之差額25,504,000元已無不履行情事,又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元應直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代被告尾款之給付,業如前述,惟此必原告協助查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明細及提供有關資料並配合辦理,被告始能完成該尾款之給付,若原告不為此必要協力行為,被告即無從完成該尾款之給付,此觀系爭1049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賣方就本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地政士或第一建經查詢及確認有關債務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將原告所負協助查詢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明細之必要協力義務特別約定為契約義務自明,是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元直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代被告尾款之給付,既需原告為該必要協力之契約義務始能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77號、128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定7日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該必要協力之契約義務,原告收受各該函後,逾期仍不完成該必要協力行為,致被告無從以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元直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代尾款之給付,即難謂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為該尾款之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該尾款之給付既兼須原告之必要協力行為始能完成,原告拒不為該必要協力行為,即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於受領遲延後,祗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該律師函時,被告就實際核撥金額與尾款之差額25,504,000元已如數給付,就實際核撥金額3,968萬之尾款給付,則不負遲延責任,即令該律師函內容果係原告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1049契約,原告解除系爭1049契約仍不合法。
⒋被告解除系爭1049契約合法: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1049土地之交付,為出賣人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而依系爭1049契約第6條第5項「賣方就本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應協助特約地政士或第一建經查詢及確認本買賣標的有關債務明細,配合於債務受償5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並完成塗銷設定之作業」(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9條4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不僅負有協助查詢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明細之必要協力契約義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既經約定為原告完成交付系爭1049土地之主給付義務的前置要件,原告依前揭約定更負有完成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契約義務,惟原告未踐行其協助查詢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明細並提供有關資料之必要協力契約義務,致實際核撥金額無從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顯亦未履行其塗銷系爭抵押權遑論點交之契約義務,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77號、128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定7日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收受各該函後,逾期仍不履行,再經第一建經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119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最終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後,逾7日期限(末日為111年10月31日)仍不履行,被告乃於111年11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36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1047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收受該函,系爭1049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系爭1049價金:按系爭1049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
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36頁)。
系爭1049契約因原告有前揭不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經被告解除,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而被告已支付系爭1049價金總額中原告已動支其中5,400萬元,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動支之系爭1049價金5,400萬元及一定金額之違約金(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猶待南院審理法院審酌)。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動支之系爭1049價金5,400萬元及一定金額之違約金,遠逾系爭本票面額1,25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依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當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至有關系爭1037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玉昆 周子玉 1,250萬元 111年4月14日 未載 CH1578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