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316,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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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林家樑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對原告以「幹你娘雞掰」等不雅字眼辱罵,被告以原告母親、性器官連結之詞彙向原告辱罵,致使原告、原告母親名譽受辱,導致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的行為該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109年12月5日因妨害公務行為經同事逮捕後,被告在轉身前往備勤電腦台時小聲的自己出言「幹、雞掰」,但此時被告已離開原告,被告這是自己對於自身疼痛之發言,並非對原告所述,對原告並無名譽侵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原告主張本件侵害名譽前先時刻,原告先於109年12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有妨害公務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幹你娘機掰」、「毀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而此開言語將原告的母親與性器官做連結,進而導致精神痛苦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而原告以類似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

又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勘驗被告身上之密錄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節錄於附表;

他卷第27-28頁),依該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沒有講「幹你娘機掰」、「毀你媽」等字眼,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母親、性器官連結之詞彙向原告辱罵,與勘驗筆錄之內容顯不相符。

㈢、再者,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根據勘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在派出所內為妨害公務行為,而在其他員警控制原告,被告就往辦公室走去,才在過程中講出「幹,機掰」等語,但被告並沒有對著其他在場的員警或原告說,而是在自己前往辦公室內部時才說出這句話,被告也自陳在場沒有聽到(本院卷第304頁),且綜觀本件妨害公務的脈絡,難認被告的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的名譽,更可能僅是被告自己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尚難認定被告講出此一言語即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㈤、基於以上所述,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即本院無從確信被告確實有以原告母親、性器官連結之詞彙向原告辱罵,致使原告、原告母親名譽受辱等事實為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被告雖有提出警詢密錄器光碟予本院,但密錄器內容已經檢察官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而本院也在言詞辯論時將全案卷宗(包含所調閱的卷宗)供兩造閱覽,故本院認為本院沒有必要就同一個證據在重複耗費司法資源為勘驗,以檢察官所做成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即為已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4:07:28- 04:08:35 被告:你剛剛講什麼,你講誰垃圾? 原告:我說誰是垃圾啊?來啊?怎樣?來啊 被告:你敢不敢講誰啊? 原告:誰啊?我好怕喔,我不知道。
被告:麻煩你離開。
原告:兇什麼東西啊,你錄影啊 被告:你剛剛講誰是垃圾?問你啊? 原告:問你啊?我問你啊?我不知道啊? 被告:你不知道,麻煩你離開啦,滾 原告:我要對你提告誹謗 原告靠近被告並出手摸被告 被告:誹謗什麼,不要摸,銬起來,你剛剛罵誰,罵誰垃圾,罵他跟垃圾一樣是不是,銬起來。
此時被告往辦公室內部走去,其他警員上前控制原告 2 04:08:35- 04:08:38 被告:幹、機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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