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33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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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李妍熹

李睿喆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錫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明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宗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李妍熹(原名:李佳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5,513元,及其中46,28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付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錫謙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錫謙之合法繼承人。

而李錫謙生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095建號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逕由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李妍熹因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並於111年11月1日完成登記。

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承前所述,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妍熹之遺產分割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後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17日、登記日期111年11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錫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莊中登字第190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核閱無誤;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妍熹為李錫謙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與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單獨取得之債權行為,及依此而為之物權登記,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李妍熹債權之滿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妍熹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此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觀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李錫謙尚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然被告間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及於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協議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李睿喆及李姿儀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6/1000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35,36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807,76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32,79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90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931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31,932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26元 8 存款 華泰銀行敦化分行506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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