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33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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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胡金誠(即鐘家羽之承受訴訟人)



胡敬禾(即鐘家羽之承受訴訟人)



胡詠清(即鐘家羽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玲(即鐘家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鐘家羽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金誠、胡敬禾、胡詠清、胡玉玲4人(下稱胡金誠4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業經本院裁定命胡金誠4人承受訴訟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胡金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鐘家羽沿同路段第三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鐘家羽受有頸部、右膝挫傷及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殘根、右下前牙牙齦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引發右側顱內出血而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鐘家羽生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胡金誠4人為其繼承人,爰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122,31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鐘家羽醫療費用72,310元不爭執,又精神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另鐘家羽之使用人胡金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胡金誠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鐘家羽沿同路段第三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鐘家羽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鐘家羽於111年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高血壓等病症,嗣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鐘家羽右側顱內出血及於112年5月23日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鐘家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11個月始診斷有右側顱內出血,該右側顱內出血與其於110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業據雙和醫院以112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1120013974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而鐘家羽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年半之112年5月23日死亡,原告未舉證載有鐘家羽死因之死亡證明書證明其死因,且縱鐘家羽係因右側顱內出血而死亡,但其右側顱內出血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既無因果關係,其死亡亦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鐘家羽右側顱內出血及於112年5月23日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胡金誠4人之被繼承人鐘家羽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鐘家羽之身體健康,且鐘家羽生前就其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2,310元,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前揭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鐘家羽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鐘家羽學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航空公司工程師,月薪6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鐘家羽、被告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鐘家羽所造成之損害、鐘家羽受傷情形程度、鐘家羽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22,3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觀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同向後方胡金誠騎車搭載鐘家羽沿同路段第三車道直行而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車輛在其前方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13頁),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鐘家羽之使用人胡金誠、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30%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5,617元(計算式:122,3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1年1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17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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