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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楊嘉仁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111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被告郭士元駕駛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因被告郭士元駕駛系爭大客車緊急煞車之過失,致甫上車欲搭乘系爭大客車之原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後腦勺撞到流血,經原告先前往晉安診所就診,醫師表示要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醫院)就醫,經原告前往樂生醫院就醫,照頭部斷層掃
瞄、胸部X光、打破傷風及上藥後,由醫師包紮並拿藥後返家,迄今仍有頭痛及右肩膀痛之後遺症,且原告當時攜帶之手機及手提袋皆毀損。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手術費用2,000元、藥品費用5萬元、康復治療費用5萬元及其他醫療費用5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72,000元。
另考慮原告傷勢嚴重,住院、手術、藥物及康復等費用,總計約需15萬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失業期間補償7萬元、職業復原訓練費用7萬元及其他失業補償費用9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萬元。
另原告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薪資損失及職業發展受限等共計約需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為濬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819萬元上下,亦為蔡英文之樁腳,因系爭事故造成頭痛、手麻、眼
花、健檢紅字多等後遺症,且有人說會中風,日後還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原告正就讀EMBA且就讀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學費已支出上百萬元、前途不可限量,學業亦因系爭事故受影響,碩士論文並未能完成口試,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心理治療費用7萬元、情緒壓力補償7萬元及其他精神損害賠償費用9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
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理創傷,需進行長期心理治療,此部分約需5萬元。
⒋其他相關損失部分:家庭照顧費用10萬元、法律費用15萬元及其他損失費用1,8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835萬元。
另原告生活質量下降和家庭負擔增加,約需2萬元。
⒌綜上,合計為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郭士元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
公車乘客吳濬瑋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同為肇事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郭士元自應就系爭事故共同負肇事責任,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士元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郭士元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6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晉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樂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金額為660元(計算式:200元+420元+40元=660元),是原告請求660元部分洵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期間補償7萬元、職業復原訓練費用7萬元及其他失業補償費用9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萬元,另原告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薪資損失及職業發展受限等共計約需8萬元等情,觀以上開晉安診所及樂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撕裂傷、右手擦傷。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至本診所就診。」
及「頭部鈍傷;
右手部擦傷;
左手部挫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12月23日19:5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2月23日離院」等語,可見皆未記載需休養等文字,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家庭照顧費用10萬元、法律費用15萬元及其他損失費用1,8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835萬元,另原告生活質量下降和家庭負擔增加,約需2萬元等情,惟查,法律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增加額外生活費用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受傷相關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60元(計算式:660元+5萬元=50,6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已如前述,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25,330元(計算式:50,660元x50%=25,330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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