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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沐橒
被 告 傅善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民國108年持訴外人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15萬元、20萬元、265,000元支票),委由原告向訴外人金主莊炎輝調借現金,而被告在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第12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證陳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向原告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金錢往來,但無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原告長期積欠被告金錢未還,原告方為應還錢給被告之債務人,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縱原告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516,15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依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廣宏公司負責人莊國豐是我岳父,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負責人莊茵茵是我配偶,當時我與原告均需用錢,因原告信用不佳,故我向岳父借來系爭支票與原告一起向金主借款,系爭15萬元支票金主預扣利息22,000元,原告分得21,000元,並依我指示將我分得之107,000元匯入呈林公司帳戶給我,系爭20萬元支票金主預扣利息8,000元,原告分得48,000元,並依我指示將我分得之144,000元匯入呈林公司帳戶給我,系爭265,000元支票金主預扣利息4萬元,原告分得5萬元,我分得175,000元,這3筆均係我與一起向金主借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第23頁),以及原告與莊炎輝訂立之還款協議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持系爭支票共3張合計615,000元予莊炎輝調換現金等節(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核與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另案一審卷第15頁至第33頁)相符,固可認原告有持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向莊炎輝調借款項後,將借得款項中107,000元、144,000元、175,000元以現金或匯入呈林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以及原告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於另案作證稱係兩造共同向莊炎輝借款,原告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中則係告訴:被告於108年初開具系爭支票委交原告幫其票貼換現,原告乃幫被告向莊炎輝票貼換現,扣除兩造私下借貸款項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見該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參以原告就系爭265,000元支票票貼其分得之5萬元曾向被告表示該5萬元係向被告借的(見另案一審卷第19頁),苟本件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又豈有被告將向原告借得款項中之一部再出借原告之理,難謂原告係本於借貸金錢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亦難認被告係本於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思而收受前揭款項,無從認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或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存有消費意思合致,自不能認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非屬正當。
而原告對被告之被動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5萬元 108年4月30日 AG0000000 2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0萬元 108年5月25日 AG0000000 3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65,000元 108年7月5日 A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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