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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家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蜜嫻(歿)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21日本院收狀日)前之民國(下同)111年5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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