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42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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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劉澤民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不慎擦撞行經上開車輛旁、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2cm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12元。

⒉機車修理費19,000元。

⒊看護費用210,000元。

⒋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2,702元。

⒌交通費用53,204元。

⒍薪資損失765,815元。

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總計1,459,844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⑴依據原告檢附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於8,192元(計算式=850+612+570+612+3,454+654+570+870),被告尚不爭執,但爭執診斷證明及數位影響複製費用合計840元之必要性(計算式=220+220+400)。

⑵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影像書,所加總之金額疑有計算錯誤情事。

㈡計程車費用支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花費53,204元之車資。

按原告檢附之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示:「110年7月30至110年11月26日門診複診共6次,宜休養4個月…。」



復見原證7檢附之永慶房屋集團出勤證明,即110年7月28日止至同年12月10日伊均未進行工作,俟細鐸原告於原證5檢附之計程車單據,被告雖對原告前至亞東醫院復診6次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不爭執,即新台幣1,630元(計算式=125+135+120+185+185+195+90+220+185+190),其餘均爭執其實質證明力,由於原告既已向永慶房屋為工作請假,且診斷證明也建議休養4個月,為何原告仍須請求其他期日非必要之費用?更有數張單據費用趨近或超過4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就此交通費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實有魚目混珠之嫌,殊難採憑。

㈢薪資收入損失:⑴原告既能於6次前往亞東醫院複診期日以外,頻繁搭乘計程車外出從事其他事務,足見其傷勢並非嚴峻而無法自理。

觀其傷勢僅為「左側鎖骨骨折」,按目前臨床實務針對鎖骨骨折多採保守治療方式,即係以使用三角巾配合八字肩帶固定患者雙肩處,經4〜6周鎖骨骨折處便會自行癒合,且原告亦自承採取自行痊癒方式。

次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囑指示原告應在家靜養而不能工作等語,此乃為幫助原告傷勢自行復原,當應盡可能避免外出活動;

惟見原告所提出交通費單據所示,其日期亦非前往醫療場所複診之日,原告既未按醫囑指示在家靜養,除可能因在外活動不利於傷勢復原,更可證原告之傷勢程度甚屬輕微,並未影響其外出活動之能力。

⑵況,本件原告從事職業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按照不動產仲介業界就從業人員之工作内容,主要有開發有意買賣房屋的客群、暸解屋況及地段行情、協調買賣雙方議價等工作,細究其工作内容實為電腦文書工作、電話聯繫、帶看等,並非屬高強度體能負荷之工作性質,且亦無須搬運重物或長時間且頻繁地高舉手臂等,因此,原告既能於應在家休養期間頻繁外出,且外出目的並非醫療場所回診治療,其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原從事之仲介工作,至是甚明。

⑶又,縱如原告所稱其無法工作,並請求受有薪資收入損失765,815元,顯與實情有悖,殊難憑採。

原告無非單憑109年度及110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加總計算出平均值,再乘以其主張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云云。

經查,扣繳憑單乃為前一年度之個人報稅基準,換言之,原告所檢附是108年度與109年度之扣繳内容,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度)而屬有別,不得一概而論,更有甚者,上開扣繳憑單並無法真實反應原告每月所得受領之薪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之文件,被告為前揭抗辯即屬有理。

㈣看護費用支出:誠如前述,原告傷勢既非嚴重且於工作請假期間恣意外出,實難僅憑其空言泛稱,認其有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情狀,並主張其係由家人照護、未聘請專業人員,而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標準請求給付看護費每日3,500元云云。

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爲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衡酌本件原告之傷勢為左侧鎖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雖日常生活起居可能受有一定限制,然並非下肢受有嚴重損害,更不具備「鱼法獨立站立、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情事。

況原告並未按醫囑指示在家休養並避免外出活動,反而頻繁搭乘計程車外出,且外出目的並非醫療場所回診治療等情事,可知原告之傷勢程度輕微,就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需,並請求家人看護費用210,000元,洵屬無據。

㈤必要用品支出費用:有關原證4檢附之物品支出,被告雖不爭執不織布、繃帶、紙膠、棉棒、生理食鹽水、吊手帶及1張離子椅部分,合計1,369元(計算式=200+502+667)。

但爭執購買其餘2張離子椅之必要性,通常購買1張已足矣,原告並未提出需要3張離子椅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對此其餘2張離子椅費用請求洵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规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沉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惟查,至今尚未見原告檢附其機車行照、年限等文件,以及機車損害情況等證明,難認原告有其所稱支出維修費用19,000元之必要。

㈦精神損害(慰撫金):原告聲稱:「因本事故發生,造成其身體上之重大傷害,復原之過程,痛苦難受,日日夜夜需與傷痛相伴而受折磨,對於其體力及精神力消耗甚大,縱使至今其身體已經相當之恢復,身體可自由從事活動,但對於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然心生恐懼,久夂無法克服本件事故肇事之陰影,重新回到公用道路上駕駛…又被告為求得撤回告訴而僅願赔償30萬元,對於原告及其先前所致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身體健康缺乏尊重、漠視原告身心痛苦,並致原告奔波追髓求償…衡情認慰撫金已400,000元應為適當。」

云云。

然而,先前其他案乃屬個案認定,與本件並無關聯。

揆諸前開種種情節,原告聲稱自身受有嚴重傷勢、並請假工作而受有損失等(被告否認之)實則伊除前至亞東醫院進行複診外,仍隨意搭乘計程車頻繁外出,難認其傷勢已屬嚴重而達到無法自理之程度,是原告所陳即與實情有違,亦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昇技車業行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購買用品之發票、收據、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原告109、110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甲○○出勤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1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於8,192元(計算式=850+612+570+612+3,454+654+570+870),被告尚不爭執,但爭執診斷證明及數位影響複製費用合計840元之必要性(計算式=220+220+400),惟查,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經核算其總額9,03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9,032元,核屬有據。

㈡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0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發照(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7月2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有左侧鎖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2公分。

依醫院診斷證明宜休養4個月並專人照顧2個月。

而原告係由其同住之家屬照料,雖未聘請專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雙北市專人照護每日報酬約為2,000元至4,000元,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家人看護費用210,000元。

【計算式:3,500X60/日=210,000元】,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傷勢既非嚴重且於工作請假期間恣意外出,實難僅憑其空言泛稱,認其有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情狀,並主張其係由家人照護、未聘請專業人員,而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標準請求給付看護費每日3,5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4個月並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照顧2周之必要。

於此期間,原告均依賴家人全日協助看護身體及生活起居,原告主張家人全日照護費用以1日3,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上開60日期間看護費用共計為210,000元。

【計算式:3,500X60/日=210,000元】,自屬有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購買不織布、繃帶、紙膠、棉棒、生理食鹽水、離子椅以及吊手帶等,共計2,702元。

【計算式:502+2,000+200=2,702元】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用品之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不織布、繃帶、紙膠、棉棒、生理食鹽水、吊手帶及1張離子椅部分,合計1,369元(計算式=200+502+667)。

但爭執購買其餘2張離子椅之必要性,通常購買1張已足矣,惟查,本院認原告前述支出,係因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之特別花費,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情事,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尚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2,702元,應屬有據。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往返醫院、通勤,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或是由家人、朋友接送,以前往醫院做診治,單趟平均约200元,共花費6,115元。

【計算式:125+135+210+145+75+190+120+185+215+185+100+235+185+195+210+90+220+185+455+225+130+200+385+200+100+265+190+170+220+170+210+190=6,115元】,且原告經醫生診斷,建議以自行痊癒之方式,為治療鎖骨骨折之方式,為避免與他人發生推擠、碰撞,至今日,上班通勤之方式,仍以搭乘計程車或由同事接送,單趟計程車費用約217元【計算式:(230+220+125+180+310+175+200+195+320)÷9=217.222元】,自110年9月13日起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上班日為217日【計算式:323日-93日例假日-13日國定假曰=217日】,已累計共43,400元。

【計算式:217x217=47,089元】。

總計53,204元。

【計算式:6,115+47,089=53,204元】,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花費53,204元之車資。

並辯稱按原告檢附之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示:「110年7月30至110年11月26日門診複診共6次,宜休養4個月…。」



復見原證7檢附之永慶房屋集團出勤證明,即110年7月28日止至同年12月10日伊均未進行工作,俟細鐸原告於原證5檢附之計程車單據,被告雖對原告前至亞東醫院復診6次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不爭執,即新台幣1,630元(計算式=125+135+120+185+185+195+90+220+185+190),其餘均爭執其實質證明力,由於原告既已向永慶房屋為工作請假,且診斷證明也建議休養4個月,為何原告仍須請求其他期日非必要之費用?更有數張單據費用趨近或超過4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就此交通費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實有魚目混珠之嫌,殊難採憑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110年7月30至110年11月26日門診複診共6次,宜休養4個月…。」



另依原告所提之之永慶房屋集團出勤證明,即110年7月28日止至同年12月10日伊均未進行工作,俟細鐸原告於原證5檢附之計程車單據,然查,被告對原告前至亞東醫院復診6次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1,630元(計算式=125+135+120+185+185+195+90+220+185+190)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3日起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上班日為217日【計算式:323日-93日例假日-13日國定假日=217日】,以每趟217元計,總計43,400元。

【計算式:217x217=47,089元】部分,然查,原告既已向永慶房屋為工作請假,且診斷證明也建議休養4個月,為何原告仍須請求其他期日非必要之費用?更有數張單據費用趨近或超過4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就此交通費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需休養4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5,81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出勤證明等件為證。

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休養4個月之必要。

又依原告平均月薪約191,453.85元【計算式:(110年扣繳憑單薪資總額1,695,927+109年扣繳憑單薪資總額2,133,150)÷20個月=191,453.85元】,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4 個月薪資收入為765,815元(計算式:191,453.85 x 4=765,815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65,8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1,079元(計算式:9,032+1,900+210,000+2,702+1,630+765,815+50,000=1,041,07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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