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44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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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潘秋伊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操作鼎盛國際網路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①110年5月1日14時34分許、②110年5月1日17時37分許、③110年5月1日17時37分許、④110年5月2日15時59分許、⑤110年5月2日15時59分許、⑥110年5月2日20時13分許、⑦110年5月2日21時33分許,匯款①1萬元、②5萬元、③2萬4,000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4萬2,000元、⑦8,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原告受有損失24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犯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遭受之損害額為23萬4,00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23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經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算,方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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