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林金秋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金來間訂有一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林金來委任原告,而原告出面向訴外人林茂富等16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大峯、林大晉(此二人為原告之子)、訴外人林大城(被告之子)、訴外人林大義(訴外人林金來之子)名下(以上委任事務內容下稱委任契約A),後原告已經將委任契約A之事務辦畢,並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122元,此開費用應由三人均攤,另加計辦理土地過戶給訴外人林大城(被告之子)之代書費用,故被告應負擔390,37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金來間訂有之委任契約係被告、訴外人林金來委任原告,而原告出面向訴外人林茂富等16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大峯、林大晉(此二人為原告之子)、被告、訴外人林大義(訴外人林金來之子)名下(以上委任事務內容下稱委任契約B),三人間之委任契約並非原告所述之委任契約A,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委任契約B之費用,故被告毋庸分擔。
至抵銷抗辯部分,爰引答辯書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應判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訂有委任契約A?
㈡、若有,則原告請求390374元有無理由(若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則在此部分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訂有委任契約A,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A,然被告認為兩造所訂者為委任契約B,兩者委任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具體差異在於原告移轉土地時,是要登記在被告的名下還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大城的名下),故本件原告應舉證兩造間確實訂有委任契約A。
2、依據原告所提出來的證據,不論是土地的謄本或者各種稅費、過戶費用之影本,都無法證明雙方所訂之委任契約A確實存在,即本院無法從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去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的約定是將本件所涉及的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大城的名下。
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大城雖然係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但不論在法律或在現實社會上,此二人就是不同之人格,故兩造間的到底是約定將本件所涉及之土地移轉給何人,至關重要,更可以說是委任契約的必要之點,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可以支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難以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A。
㈡、基上所述,本院既然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A,則原告主張其因委任契約A所生之必要費用,即當然無從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74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宣判前2日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