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466,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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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沈羿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27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41-155頁)。

三、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經罹逾時效,說明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

㈡、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只要原告已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本件即係被告)時,侵權行為的時效就已經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誣告的時間點係在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卷第175頁),然細譯卷內之證據可知,在本件所涉及的相關案件中,警察在109年5月7日警詢時明確的告知原告: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斯時就在警詢時答稱: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指被告)下車,這是誣告,我也沒有將她(指被告)帶往隔壁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而該警詢筆錄亦經原告本人簽名(本院卷第161頁),由此可以知悉,原告在109年5月7日就已經知悉被告的行為(即原告所主張被告為誣告的這個侵權其名譽的行為),也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時效即應從109年5月7日開始起算。

㈢、基此,本件的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為109年5月7日,而原告於本件的起訴日期為112年3月8日,原告之請求已經逾越2年的侵權行為時效,故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屬有理由,即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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