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4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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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2元,及自112年6月24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92元為原告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民國112年2月5月,駕駛車牌號碼00
  9. 二、被告甲○○及宏茂公司抗辯:我們請的專業技師評估本件汽車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11. ㈠、被告甲○○在民國112年2月5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12.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宏茂公司,且在執
  13. ㈢、本件汽車出廠時間為110年1月,若要計算折舊,則本件折舊
  14.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15. 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14,111元,有無理由?
  16.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17.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67,79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0.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21.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用以修復
  22. ⑶、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金額,加計毋庸折舊的鈑金費用10,744
  23.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0元,並無理由:
  24. ㈢、基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車輛維修費67,792元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26.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2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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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王鼎元
訴訟代理人 張品蓁
被 告 蘇宏富
宏茂環境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2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民國112年2月5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3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中外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到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替宏茂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11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宏茂公司抗辯:我們請的專業技師評估本件汽車維修費用大概是67,800元,且本件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另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的請求,證據不足,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甲○○在民國112年2月5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3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中外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到由原告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宏茂公司,且在執行職務,被告宏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汽車出廠時間為110年1月,若要計算折舊,則本件折舊期間為2年1月,方式使用定率遞減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14,11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67,79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且法律上也沒有規定修復前一定要知會對造,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方部位,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原得請求修車費用為114,111元。

3、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7,792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用以修復的零件費用為90,357元(詳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並不爭執本件汽車的折舊計算基準為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3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⑶、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金額,加計毋庸折舊的鈑金費用10,744元、塗裝費用11,945元、工資1,065元(本院卷第25頁),總計為67,792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0元,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交通費用之損失,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車輛維修費67,7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92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14,111元 2 交通支出費用 60,0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11×0.369=42,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11-42,107=72,004 第2年折舊值 72,004×0.369=26,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04-26,569=45,435 第3年折舊值 45,435×0.369×(1/12)=1,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5-1,397=4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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