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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羅維徵
被 告 侑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子嚴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侑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侑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昌公司)、朱子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朱子嚴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先為侑昌公司名章,後為朱子嚴私章(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一般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之情形如出一轍,並由系爭支票支票帳戶係侑昌公司之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退票理由單)等情及趣旨形式觀之,足認朱子嚴蓋章於系爭支票,係以侑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理侑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無自為共同發票人之意,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當僅為侑昌公司,朱子嚴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朱子嚴與侑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非屬正當。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侑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侑昌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20萬元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14日 M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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