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48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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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鍾宇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宇恩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被告鍾宇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9.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12. 二、被告抗辯:
  13. ㈠、被告鍾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4. ㈡、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抗辯:如附件二答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16.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125頁):
  17. ㈠、被告鍾宇恩是否應負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
  18. ㈡、被告富胖達公司是否應該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19. ㈢、原告請求車子維修費103,000元,有無理由?
  20. ㈣、原告請求每月交通補助40,000元,有無理由?
  21.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元,有無理由?
  22.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被告鍾宇恩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25. ㈡、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富胖達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26.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54,4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7. ㈣、原告請求40,000元之交通補貼,無理由:
  28.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元,無理由: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宇恩應
  30.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3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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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子雄
被 告 鍾宇恩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宇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宇恩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宇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抗辯:如附件二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97-1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鍾宇恩在112年2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燈處,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125頁):

㈠、被告鍾宇恩是否應負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

㈡、被告富胖達公司是否應該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車子維修費103,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每月交通補助4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宇恩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卷內並未任何證據去顯示被告鍾宇恩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鍾宇恩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富胖達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1、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鍾宇恩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之業務(本院卷第122頁),原告答稱:原證5的照片(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檢視原證5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照片上並沒有被告富胖達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字樣,也無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商標,故原告舉證,尚嫌不足。

2、再者,被告富胖達公司抗辯:被告鍾宇恩雖曾是被告富胖達公司的勞務夥伴,但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已經在110年6月8日終止,被告鍾宇恩在車禍當下並非在執行被告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檢視被告鍾宇恩之稅務資料,查知被告鍾宇恩在110年間確實有自被告富胖達公司處收受薪資,但從111年後,被告鍾宇恩就未自被告富胖達公司處收受任何薪資(詳見不公開卷),依通常社會觀念可知,若被告鍾宇恩持續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之業務直到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11日),則被告鍾宇恩的稅務資料應該會持續有自被告富胖達公司處收受薪資的資料,但被告鍾宇恩的稅務資料卻顯示被告自111年後就未自被告富胖達公司處收受薪資,故被告富胖達公司抗辯渠等之勞務關係已經在110年6月8日終止等情,應屬可信。

3、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鍾宇恩當時是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的業務(例如餐食外送),縱然被告鍾宇恩的機車上確實有搭載被告富胖達公司之保溫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富胖達外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富胖達公司之保溫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富胖達外送箱的機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富胖達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被告鍾宇恩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之業務。

4、綜上所述,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無法證明被告鍾宇恩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富胖達公司應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54,4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本院過往之法律見解,認為「折舊」屬於被告抗辯事項,若被告未提出,即不會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合先說明。

又被告鍾宇恩雖未做任何抗辯,但被告富胖達公司有抗辯本件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該抗辯效力同時會放射到被告鍾宇恩,白話文之說法是,原告既然選擇將被告富胖達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則被告富胖達公司之抗辯效力,都可能及於被告鍾宇恩,而導致原告能向被告鍾宇恩求償金額變少,但這是原告自己要承擔之結果。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03,000元(零件部分為54,00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9年(詳見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40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54,000元元×1/10約等於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49,0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54,4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㈣、原告請求40,000元之交通補貼,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交通費用之損失,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元,無理由: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我受的損害是財產權(本院卷第123-124頁),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宇恩應給付原告5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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