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56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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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丁○源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被      告  黃○華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然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涉及原告是否性騷擾被告,原告是否因而名譽及隱私受損害,認與性騷擾事件有相關連,爰將兩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遮蔽。
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又本件所援引之當事人書狀,其內容容易特定、辨別本件相關之性騷擾事件所涉及之當事人資訊及性騷擾情節,考量到上述之立法意
旨,本件之附件不予公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139-144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55-16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名譽權侵害之法律見解: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又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若係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散布言論之對象僅為少數具有工作上連結之人(公司同事、雇主),尚難評價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說明如下:
1、本件所涉及之原告是否有性騷擾被告的事實,本院並沒有認定其確實存在,而是僅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受到性騷擾乙節為基礎上作本件之論理、認定,合先說明。
2、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例如第13條),雇主有義務在職場上維護受僱人,以期受僱人受到雇主或他人之性騷擾時,能夠有防治或保護機制,甚至要轉介醫療或諮商處理,而本件中,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受到前同仁之性騷擾,而在私下將之轉述於信任之同事或現在雇主,除了情緒抒發以外,也是相當於向同事、雇主反映其主觀感受上,已在職場受到性騷擾,則雇主或其他有權限之同仁,依法應該採取糾正或補正措施,避免再度發生相同之狀況,故本院認為,被告向當時之雇主或同事,反映其主觀感受之性騷擾狀況,是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下,尚屬合理之行為,蓋若不允許受雇者向職場之他人反映其主觀上感受之性騷擾狀況,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原意,根本上窒礙難行。
3、又「性騷擾」議題,近年來屬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並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而被告在職場上,認為其遭受原告性騷擾,而向雇主、同事述說其主觀上認為受到性騷擾之言論,自非僅涉私德,而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再
者,被告若有心侵害原告之名譽,其行為應該是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甚至使用網際網路此一工具,大肆發表原告涉及性騷擾之言論,但被告之行為並非如此,故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實有可疑之處。
4、復被告在另案中,曾依法具結而證稱其受到原告毛手毛腳、性騷擾之行為(本院卷第69-71頁),又綜觀本件卷宗,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偽證、誣陷原告到底有何利益可圖,在具結而要負擔偽證罪之情況下,本院認為被告之證言,應確實係主觀之感受(本院並沒有認定客觀上之事實確實如被告所
述),縱使被告所述之內容有些許部分有誇飾之處,但整體而言,尚難認被告是刻意杜撰事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5、在本件卷內所示之證據中,被告僅有跟2人陳述其認為其在職場受到性騷擾之言論,若對於主觀上自認為受到性騷擾之人,法院實務上連給其向1、2人陳述之權利都禁止(不論是用以抒發不安、不滿之心情或討論未來應如何防範、解決之事項),顯然過苛,本院考量本件事涉性騷擾議題(有公共利益成分存在)、被告陳述之對象、人數、原告名譽權,在利益權衡下,認為被告之言論,在此具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性質(性別平等工作法),言論自由在此並沒有需要再退讓之必要,故難認被告所為係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㈢、附帶說明的是,根據原告所述之內容,其認為關於原告是否性騷擾被告乙節,確實已經他人散布而嚴重影響原告之名
譽,但本院認為,此事情即使要究責,也是要向實際廣為散布此開言論之人究責,蓋被告之行為就是只向其同事、雇主2人反映其主觀上受到職場性騷擾乙節,被告的行為到這裡為止,其實並沒有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特別之影響,且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下,該行為亦難認有違法性(詳如前述),至於後面是否經該同事、雇主廣為散布而衝擊原告之名譽權甚至工作權,這已非被告所該負責之行為,蓋後面之散布行為,被告並非行為人,不應任意把後面散布之事情所衍生之責任,加諸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違法性」此一要件,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調查之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雖另有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0-172、213頁),然此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都是要證明兩造間相處狀況、原告在職期間是否有經被告反映性騷擾等事,均與本件主要判決重點,即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下,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違法性」乙節,難以認定有重要關聯,故應無調查必要,故兩造之調查證據聲請,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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