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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李政佑
被 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57元及自民國(下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春梅原為龍山國小退休教師,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簡志仲分別為其次子及長子,均為繼承人,並均有投保勞保。
惟就繼承人得依法申請退休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於公祭期間收取之奠儀,均遭被告請領、收取後獨佔迄今,後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亦由被告墊付印花稅,爰此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被繼承人不幸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原繼承人有先父簡維增、原告及被告共三人,嗣先父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故繼承人僅餘原、被告等二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
⒈龍山國小撫慰金部分:查被繼承人謝春梅死亡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一次撫慰金共計291,030元,依法應由兩造共同具領並均分,惟該撫慰金遭全數由被告一人支領,伊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半數予原告按「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第一項)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例第14條之1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謝春梅生前因具備龍山國小退休教師身分,其死亡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一次撫慰金共計291,030元,有權領受人即先父簡維增、原告及被告三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函可參;惟該筆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即全數轉入被告指定銀行帳號,有台北市龍山國小函文可證,迄今仍未分配予原告。
⒉勞保喪葬津貼部份:查被繼承人謝春梅死亡時,原告仍由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即應由兩造共同具領並均分其喪葬津貼137,400元,惟該津貼遭全數由被告一人支領,伊保有超過其應分
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半數予原告。查被繼承人
謝春梅於107年6月27日死亡時,被繼承人謝春梅之繼承人中,原告及被告二人均有投保勞保,其中原告部份係仍由
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代為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保
險記錄查詢頁面截圖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揆諸前開法令,被繼承人謝春梅死亡時,原告自得請領喪
葬津貼,並應由兩造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惟經被告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結果,勞工保險局於107年8月12日核付137,400元,亦全數由被告一人支領,被告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二)狀固主張:原告所提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勞保投保資格,又原告自承實際上並
未從事工作,而與勞保屬在職保險之性質不符,自不得依
勞工保險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職
權認定之事項,而屬公法關係,自不容被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否認其效力,當無疑義,且查,被告僅以兩造討論如
何就照護雙親安排輪班之對話紀錄為證據,即指摘原告於
被繼承人過世時,不具備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而不得領取
喪葬津貼,亦屬無稽。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並未以任何文字承認且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費用216,600元遭被告一人支領云云,惟被告答辯狀業已略以,原告已同意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謝春梅
之喪葬費用云云為其詞,即已承認被告有支領儀(方能用
於支付費用),不容被告事後否認之。
查被告112年9月1日答辯狀已以「......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將被繼承人公祭時所收受之奠儀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被告未來回贈之部份,足證被告將奠儀用於支付被繼承
人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作為未來回贈奠儀之部份,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為其辯詞(被告答辯狀第7頁第1至5行),即已承認被告有收受被繼承人公祭時之奠儀。
嗣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執前詞,略以「......原告既已同意將謝春梅之......奠儀......用於謝春梅生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墊償.........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云云為其辯詞(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至5行),仍未變更其主張,即間接承認,準此,被告既已承認有收取奠儀,即不容事後否認之。蓋
此二主張除相互矛盾外,其基礎事實更無法並存,倘被告
確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即表示被告有收取奠儀;反之,
若被告否認有收取奠儀,即不可能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被
告先主張已用以墊償相關費用,又接續否認有收取奠儀(
而要求原告舉證),其否認收取奠儀之答辯即無理由。
⒊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討論喪葬費用時,被告(於LINE中暱稱為Neo)已主動貼出其所代墊之支出明細表,其中圖片上方標題欄位載明「志仲的支付」等字樣,右下角經被告帳列之扣除項目更記載「減項龍小工較撫慰金291,030元、「減項奠儀A本140,200元」、「奠儀B本18,300元」及「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等語,有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被告自行整理之計算表可證。
而上開明細表扣除項目之「奠儀A本140,200元」及「奠儀B本18,300元」,正係被告自行將「日後可能回贈之金額」減除後之餘額。
準此,被告製作上開表格既然表明係「志仲的支付」, 即係表示該表格中所有支出或收入均係由被告經手處 理。
而被告又於「志仲的支付」代墊明細,將奠儀、撫慰金及勞保喪葬補助並列為扣除項目,即足認被告業已自承:就「奠儀」之處理,與撫慰金及勞保喪葬津貼一致,均已由伊一人支領無誤。
至於被告辯稱記帳不代表有收錢,否則會計師協助公司製作會計表冊即代表會計師自承侵吞公司款項云云, 純屬詭辯,蓋會計師製作會計表冊時,其標題均會載 明係「某某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某某公司損益表」, 充分說明係特定公司之帳務資訊,不會有被誤解為會 計師私吞款項的可能性;反之,被告自行製作的明細 表之標題既然寫上「志仲的支付』,亦已明白表示該表格中之收支係被告所經手,並無曲解之空間。
又被告辯以,奠儀之性質係用以追思、悼念並慰問亡者遺 族,其慰問對象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況謝春梅逝世 時,兩造先父簡維增尚存,故縱認奠儀之贈與對象以第一 順位繼承人為限,該費用亦應由兩造及簡維增均分云云,惟縱使奠儀等款項應由兩造及簡維增三人平分,惟被繼承人簡維增亦已死亡並僅有兩造為繼承人,是以相關款項最終仍係由兩造平分之。
⒋被告固主張其收取之奠儀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作為未來回贈奠儀之部分,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云云,惟:退步言,縱認須將各別繼承人親友所餽
贈之奠儀扣除(作為未來回贈之準備),亦應將原告親友所餽贈之奠儀8,200元先返還原告,再扣除被告親友餽贈之52,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自行計算時,亦有扣除被告就其親友收取之奠儀及被告認為將來須回禮奠儀部分,
詳原証七),剩餘156,400元再行平分,亦即奠儀部分至少應返還原告86,400元「計算式:156,400÷2+8,200=86,4001,方屬適法,有被告手寫帳本及原告就該賬本整理之附
表可參。
⒌被繼承人謝春梅所遺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就該房屋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應繳納之印花
稅計6,685元,依法應由原被告兩人共同繳納,亦係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仍應返還半數予原告。
⒍被告就上開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雖辯以,業經原告同意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謝春梅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由
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証一至三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雖曾同意被告得先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墊付被
繼承人謝春梅之喪葬費用,惟原告亦要求被告應就實際支
出核銷後連同遺產一併分割結算,而非同意被告納為己用
,被告僅節錄部分對話並答辯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所收
取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誤導視聽
。
⒎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業於另案達成和解並拋棄該請求權,惟被告於該案以代墊醫療費及
喪葬費主張抵銷抗辯時,並未將所領取之撫慰金、喪葬津
貼及奠儀予以核銷扣除,可見被告並未將所領取款項用於
支付相關費用,而係納為己用,仍屬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自須就「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存在負實質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需就被告如何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及其逝世後之喪葬費用,以及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利益等節,提出具體說明暨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原告已善盡伊舉證責任,依原告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23行以下明載:「準此,原告雖曾同意被告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支付被繼承人謝春梅醫療費及喪葬費……。」
等內容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將謝春梅之公教人員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奠儀,用以支付被告代墊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及其逝世之喪葬費用,顯見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謝春梅相關費用,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遑論被告曾代墊謝春梅醫療、喪葬費用之合計數額為685,020元(計算式:醫療費117,855+喪葬費567,165=685,020),至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總額則僅為645,030元,足徵系爭款項實不足以支應謝春梅之醫療、喪葬費用,益徵被告當無據此得利之情。
㈡被告否認謝春梅之奠儀費用遭被告納為己用,是原告既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原告自須就「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存在負實質舉證之責,然遍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均未提出具體說明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將謝春梅逝世之奠儀費用納為己用,顯見原告徒憑片面之詞,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細鐸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以任何文字承認謝春梅之奠儀費用係由被告一人支領,換言之,系爭對話內容要與被告是否將奠儀費用取走乙節全然無涉,自不得以之遽認原告所言為真。
退步言,縱系爭對話內容所列之表格為被告製作,其目的亦僅係釐清被告就謝春梅後事所代墊之費用,實無從得出被告自承收受奠儀費用之結論,蓋依原告之邏輯,製作表冊之人即等同侵吞款項,則一般公司行號委請會計師協助製作公司會計表冊,豈不代表會計師自承侵吞、挪用公司資產,顯見原告之主張顯有邏輯跳躍之謬誤,當非可採。
㈢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將奠儀費用納為己用,業如前述,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謝春梅之奠儀費用確由被告收取,然原告已自承奠儀應由全體遺族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6行明載:「……該筆金錢仍屬全體遺族所共有……」等語可稽,復參以奠儀之目的係用以慰問亡者遺族,且該遺族範圍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尚包括與被繼承人具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之贈與對象僅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原告就奠儀部分,自不得任意以伊個人名義,請求被告將奠儀費用之半數返還予原告,當毋庸疑,謝春梅逝世時,其配偶即兩造先父簡維增尚存,是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包含兩造及簡維增,故縱認奠儀之贈與對象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該奠儀費用亦應由兩造及簡維增三人均分。
至原告辯稱:「縱使奠儀等款項應由兩造及簡維增三人平分,惟被繼承人簡維增亦已死亡並僅有兩造為繼承人,是以相關款項最終仍係由兩造平分之」云云【詳參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5頁】,惟簡維增仙逝後之遺產分配與本件實屬二事,原告本應訴請分割簡維增之遺產,自不容原告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而於本件中為如此主張。
綜上,原告迄未說明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伊為奠儀費用之權利歸屬之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率予請求返還奠儀費用之半數予伊個人。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鈞院認
奠儀費用歸屬於謝春梅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原告就歸屬簡維增之部分本應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則原告捨此不為,卻於本件中便宜行事,遽謂伊可請求返還奠儀之半數云云,實於法未合。
㈣原告不得僅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遽謂伊符合勞保之投保資格,又原告非但未提出伊受雇或自營作業之客觀事證,更自承伊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顯見原告並無投保勞保之資格,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之半數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云云,應非可採。
㈤被告於該抵銷抗辯中是否自行將系爭款項扣除,此屬被告訴訟策略之選擇,況原告倘對被告之主張有爭執,自可於另案中提出抗辯以為攻防,且兩造之訴訟上主張,並不改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謝春梅相關費用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與既成事實全然無涉,是原告任意將被告於他案之訴訟策略與事實問題混為一談,實非可採。
此外,遍觀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內容,僅可知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之事實,實無從探知原告所稱之和解過程,足見原告徒憑片面之詞,遽謂被告不得再主張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用於彌補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云云,要屬無稽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函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異動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奠儀收款明細、喪葬費用表格截圖、印花稅繳款書、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9號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奠儀收款明細及奠儀抄本、喪葬費用表格截圖、印花稅繳款書等件,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房屋印花稅6,685元,被告則有收取奠儀216,600元、勞工喪葬津貼137,400元、教師遺族撫慰金291,030元共計645,030元,複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
是依兩造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和解筆錄之約定,兩造不得就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爭執抵銷,是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用於墊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於謝春梅過世時仍有勞保資格自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25,857元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2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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