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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盧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徐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徐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被告徐00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徐00之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被告徐00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哲瑋、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原告前任、現任男友,其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張哲瑋、林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張哲瑋即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00等9人前往到場;
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0寬(原名葉0漢)、呂0禎、邱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張哲瑋、徐00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甲○○離去,於111年1月24日2時29分,徐00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00及徐00之母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9,037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徐00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爭執,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才會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00之母則以:依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12週,原告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告,又原告貿然搭乘無駕駛執照之徐00所駕車輛且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哲瑋、林晏瑜原告前任、現任男友,其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張哲瑋、林晏瑜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張哲瑋即糾集沈茂霖等9人前往到場;
林晏瑜則糾集林新瑜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張哲瑋、徐00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J-3287號自用客車搭載許惠佳、甲○○離去,於111年1月24日2時29分,徐00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發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徐00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3頁),堪信原告主張徐00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徐00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徐00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徐00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徐00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對於徐00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76頁之1至第76頁之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入住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接受頭部傷口縫合與閉鎖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宜休養12週,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12週又3日(住院3日加12週休養)即87日,原告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不足為採。
又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73,225元(計算式:25,250元3087,元以下四五入)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徐00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徐00現執行感化教育中,徐00之母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低收入戶,現職麥當勞約聘臨時人員,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徐00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洵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92,26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與徐00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此經原告、徐00陳明在卷,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00無駕駛執照駕車仍予搭乘,則被告抗辯原告另與有明知徐00為無照駕駛仍予搭乘之過失,殊非可取,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徐00就系爭事故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徐00自112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徐00之母自112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36元,及徐00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00之母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不請求連帶之方式給付,為債權人之處分權,原告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不可,本院亦應受原告處分權之限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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