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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已歿)
訴訟代理人 盧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D男(年籍詳卷)、D男之母(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法聲請被告D男之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被告D男部分之訴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對被告D男、D男之母之損害賠償之訴,惟查被告D男現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且其原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母已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是本件對被告D男之訴,原告依法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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