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60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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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哲祥
被 告 雅點居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22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訪問交易規定解除本件契約?
㈡、若原告可以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多少價金之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訪問交易之規定解除契約,說明如下
1、本院對於訪問交易之法律見解:
⑴、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即訪問交易其中一個要件係在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該法條所規定之「其他場所」雖然是較為概括之規定,但本院認為,此概括規定之解釋,應該要與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具有相類似性,即「其他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因為若不排除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則依照現實的商業狀況,所有的日常買賣、消費行為地點,幾乎所有的實體交易都是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發生,若解釋上將「其他場所」包含了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就會導致訪問交易這一個特別規定變成常態規定,例如一個上班族早上看到超商咖啡廣告進去超商買咖啡,或上班族中午出來用餐,看到麥當勞在特價而進麥當勞吃午餐,上開交易即會全數符合訪問交易關於「地點」的要件,致使立法特別規範的例外變成原則,此開解釋顯與立法結構不符。
⑵、再者,參考比較法上訪問交易的規定,例如韓國的訪問買賣法、日本的特定商取引法,原則上都是將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排除於訪問買賣關於地點的要件,而在例外情形,例如企業經營者先在公共場所招攬、遊說,而使消費者至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時,例外視為訪問買賣(日本同此規定),但是本院要說明的是,關於此開例外情形,比較法上是法律有明文規範(法規內容詳見本院卷附之外國消保法條文【行政院編印發行】),相對的,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並沒有對上開所述的例外情形做規範,則在解釋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時,不宜逕予移植國外法律規定用於我國案例,否則有司法權過度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⑶、又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50010338號意旨(詳見本院卷附資料),消費者至展場所為之消費行為,等同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的營業場所為消費行為,消費者通常有心理準備有消費之預期,「原則」上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但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斯時之消費狀況,以決定消費者得否主張消保法第19條之訪問買賣規定。
2、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原本只是要去看我男朋友的展覽,並沒有要去買家具,但因為我男朋友在忙,我們就在展場走走,然後被被告的銷售人員邀請試坐沙發,原告想說能坐著就坐著,當時的攤位也看不出來是在賣設計或家具的,以我看到的狀況,來來往往的消費者應該不會預期在該攤位消費,但被告的人員後面就開始對原告行使話術,說現在簽約,後面原告要怎麼改都可以配合,然後一直跟原告說今天不選就沒有了,且當時展場已經關燈,在時間的壓迫下,原告就簽約了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此情與原告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合,且由此開證言即可知原告當時並無購物預期,但被告卻透過話術及當天之時間壓力說服原告購買,進而導致原告陷入思慮不周、率性交易之狀況,此即為訪問交易所欲避免之核心問題。

3、又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未對原告之主張為答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故本院可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訪問交易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來解除契約,本院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00元: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已經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本件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88,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188,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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