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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張維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
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林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另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增有限公司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自民國111年2、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嗣於112年3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並經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NN0000000 450,000 111年5月4日 林增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4月12日 2 NSA0000000 100,000 112年3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 112年4月12日 3 NSA0000000 100,000 112年3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 112年4月12日 4 SD0000000 350,000 112年3月30日 林增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12年4月12日 5 AI0000000 350,000 112年4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4月12日 6 AI0000000 250,000 112年4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4月12日 7 AI0000000 250,000 112年4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4月12日 8 AI0000000 250,000 112年4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4月12日 9 PN0000000 400,000 112年4月6日 林增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4月12日 10 SD0000000 600,000 112年4月23日 林增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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