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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江素玉(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蔡淑惠(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冠龍(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婉婷(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羅日君(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劉文海
江佳昇(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文華(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羅日新(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素卿(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羅玉蓮(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應就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所有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215-7、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等5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應就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所遺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7)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素玉、羅日君、劉文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新、江素卿、羅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按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前段及第824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案原告請求變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共有人之權益,且有增進該土地利用及市場價值。
共有人等亦皆可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或使用優購權購回,並不妨礙系爭土地之繼續使用。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其中共有人江陳春子業已過世,由繼承人即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
等繼承;
前述之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得一併訴請前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權利之行使,求為判決:⑴請求命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應就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所遺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7)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⑶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⑷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四、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羅日君、羅日新、羅玉蓮等則辯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又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江素玉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以112年5月2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7817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故兩造無從協議分割,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江陳春子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08年2月13日死亡,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為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不動產,且各土地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之比例難以各自利用,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利用之價值。
是基於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各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系爭不動產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
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
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共有人名冊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江素玉 1/7 2 蔡淑惠 公同共有1/7 3 江冠龍 4 江婉婷 5 羅日君 2/7 6 劉文海 27/70 7 黃弘 3/70
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共有人名冊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江素玉 1/7 2 蔡淑惠 公同共有1/7 3 江冠龍 4 江婉婷 5 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 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應有部分 2/7 6 劉文海 27/70 7 黃弘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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