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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貴皇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榮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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