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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江可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詳」之完整姓名、事發時工作職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不詳」並未記載其其餘可資參考當事人之資料,使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
又本件原告雖於訴之案由欄中雖略載:「...112年2月10日晚間於宏國路27號與便利商店店員發生糾紛,員警到場後...上警車後有名江翠分局員警以叫醒我的名義搥我胸口兩拳加打我右臉一巴掌,到江翠分局所內我四肢被上銬,...詢問為何會有這些執法不當的行為,而後江翠分局副座劉義中指使底下員警噴我臉部辣椒水,...我73歲的母親到場了解情況時,其中一名警員甚至拿刑法法條恐嚇我母親,以法辦他兒子的藉口來要脅簽字,導致我母親半夜過度驚嚇,需要去廟宇收驚及創傷精精神治療。」
等語,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查。
是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
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不詳」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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