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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汪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婉如
被 告 林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請原告指出被告在何時間、做何行為、以何用手法致原告被騙,又何種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答稱:伊在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25分、27分各轉10萬元,轉帳給被告所有尾數是505的帳戶,伊當初是透過網路認識一個男生,他用教我投資的方式,他設置一個投資網站,證據係本院卷第15頁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匯款紀錄只能證明原告匯款這個客觀事實,根本無法說明原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匯款,亦或是受詐欺而匯款,且縱然原告確實是受詐欺而匯款,該匯款紀錄也無法說明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人是否確實是被告,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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