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伯軒以鼎翰公司之股票進行詐騙,業經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因原告介紹被告予訴外人周伯軒,被告遭訴外人周伯
-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復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
- ㈤、又按明知無債務存在,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係
- ㈥、綜上,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本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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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周孟嫻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曾丞暘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共壹拾肆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且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14紙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上開本票是原告受到被告暴力威脅而簽發,當初原告受訴外人周伯軒詐騙,其佯稱親人經營鼎翰科技公司(下稱鼎翰公司),以鼎翰公司股票會大漲為由,叫原告一起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邀同家人一起參與投資,嗣原告基於讓被告共享投資獲利之想法,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投資,詎被告與訴外人周伯軒聯繫購買股票之後,因為受到周伯軒詐騙而有金錢損失,被告不甘蒙受損失,明知應向周伯軒提告請求賠償,甚或如同其他遭周伯軒詐騙之被害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使周伯軒受到法律制裁,然而被告卻將其投資損失轉到原告身上,語出恐嚇威脅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要求原告賠償其投資損失,並逼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又附表所示本票編號1、2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應分別於112年2月28日及112年5月31日因時效而消滅,然而被告遲至112年6月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外觀觀察即足以查知時效消滅事實,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於法自有未合。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裁定附表所示共1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如第一項訴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伯軒以鼎翰公司之股票進行詐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108年6月起即不斷鼓吹被告進行投資,又在108年7月底開始以各種藉口拖延,顯有可能係訴外人周伯軒之共犯,故原告為解決被告端之問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10萬元,承諾賠償被告損失之人民幣57萬部分金額當屬合理。
原告對於從中居間慫恿被告對周伯軒進行投資,最後發現遭到詐騙而造成被告鉅額損害乙事,感到有相當責任,否則若被告確係直接與周伯軒之間之投資關係,原告何須理會,遑論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投資周伯軒乙事無論投資前、投資後亦或發現遭到詐騙後,兩人之對話非但大量且極度頻繁,更可輕易判斷系爭票據絕非係遭到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立。
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編號1、2票據罹於時效前,確實已清償合計30萬元之票款,故被告對於此2張票據之權利不再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因原告介紹被告予訴外人周伯軒,被告遭訴外人周伯軒以投資鼎翰公司之股票為由詐騙,交付人民幣57萬,原告為此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持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周伯軒微信對話紀錄、108年3、4月份買股匯款單、人民幣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3至1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日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以原告於該時業已知悉該等本票有得撤銷原因。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行為,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復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又債務承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承擔訴外人周伯軒積欠被告之債務,承諾賠償周伯軒詐騙原告之部分款項210萬元云云,惟兩造間有無成立就周伯軒詐騙被告款項之和解契約或原告有無承擔周伯軒詐騙被告款項債務之承擔契約,應以兩造間之意思一致而定,自不能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遽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或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
復觀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僅係原告籠統表示自責或願賠償之意,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加入既存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等債務承擔契約之重要之點,均無所知,實難逕以從上開籠統不明的對話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證明原告就周伯軒詐騙款項有債務承擔意思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逕認原告就周伯軒詐騙被告款項有承擔債務之承認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就周伯軒詐騙被告款項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㈤、又按明知無債務存在,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係為非債清償。
又所謂承認債務,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部分清償云云,惟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就周伯軒詐騙款項有債務承擔意思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已如前述,況原告給付被告金額之原因所在多有,本難以此推論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以原告給付被告部分款項逕認原告就周伯軒詐騙被告款項有承擔債務之承認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1日 WG0000000 2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WG0000000 3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WG0000000 4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WG0000000 5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 WG0000000 6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WG0000000 7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WG0000000 8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9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 WG0000000 10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11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12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WG0000000 13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14 108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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