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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侯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黃烽榤(原名黃耀霆)
陳莉棋(原名陳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耀霆與原告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妍蜜,然被告不思努力經營婚姻生活及照顧子女,竟與被告陳惠玲交往,並發展出超過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界線,導致被告黃耀霆於民國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搬出去和被告陳惠玲同居,原告身心俱疲,心如刀割,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已破壞原告之婚姻並導致原告心理受創苦不堪言,謹簡述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至金莎汽車旅館開房間進行性行為,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探情愛戀會館開房間進行性行為。
⒉被告二人於line對話紀錄均互稱老公、老婆,且有超過友誼間的對話摘錄如下:「跟男人亂搞,是我,破壞家庭,
是我...我們就愛了,原本就愛了阿,多年前就愛了阿,就說斷不了了。」「媽媽的意思是說你有男友在一起,我
有婚姻在,我們怎麼可以這樣」「它就會硬阿.我不能控
制它了」「老婆我想要』「我真的愛上你了啦...蛤不然這陣子是假愛嗎?」「這圖好,晚上這個姿勢(按指性愛姿勢)」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近年來,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已逐漸肯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憲法上或法律上既無配偶權之法律明文規定,亦無保障配偶權之制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彰彰甚明。
㈡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主張伊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云云,惟查,原證一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黃蜂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0月27日有前往探情愛戀會館、金莎汽車旅館等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黃蜂、陳惠玲二人當天有在一起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黃蜂、陳惠玲二人有進行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主張被告二人有開房間進行性行為云云,係其一造片面無據之詞,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提原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內容過暗,被告實難分辨其內容為何而無從答辯起,請鈞院曉諭原告提出內容清楚可見之LINE對話紀錄,以維權益。
綜上說明,原告就其配偶權受侵害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然無據而不足採信。
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配偶權,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單、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家事調查筆錄等件為證,經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二人以老公、老婆代稱,且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家事調查筆錄亦稱有外遇之情,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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