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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蔡萓槿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鍾允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蔡萱槿」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萓槿」。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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