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75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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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李雅珍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李勇衞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76巷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於重慶路76巷與後埔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前開外傷後留存右大腿多處疤痕共40公分、右小腿兩處疤痕共2公分、左小腿一處疤痕約3.5公分及下唇至下巴兩處疤痕共4.5公分(下稱系爭疤痕)。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396,16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9,840元。

⒊看護費用541,200元 (計算式:2,200元×246日) 。

⒋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計算式:24,000元×8個月)。

⒌勞動能力減損753,121元。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減少勞動能力11%,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1,680元(計算式:24,000元x11%x12個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9月13日止,尚有44年6月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121元【計算式:31,680x23.00000000+(31,680x0.00000000)x(23.00000000-00.00000000)=753,121.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7/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達11%,原告應至少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之損害,是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920元【計算式:24,000元x9%x12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9月13日止,尚有44年6月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6,190元【計算式:25,920x23.00000000+(25,920x0.00000000)x(23.00000000-00.00000000)=616,19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7/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醫美費用317,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留下系爭疤痕,經醫師評估治療系爭疤痕之費用分別為:淨膚雷射每次6,000元、染料雷射每次8,000元、飛梭雷射每次12,000元,上開雷射每月治療一次,持續至少一年,且每次進行雷射治療皆須繳納150元掛號費用。

總計費用為317,400元【計算式:(6,000元+150元)x12個月+(8,000元+150元)x12個月+(12,000元+150元)x12個月】。

囿於原告大腿裡有固定骨頭之鋼板,須待骨折部分痊癒,並再次由手術取出後,始能進行上開外科醫療行為。

⒎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甫年滿二十,係正值其青春年華之美好歲月,原享有豐富精彩生活與出眾外貌,因系爭事故而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裂,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勢多集中於面部,影響原告容貌甚鉅,矧以其餘傷勢諸如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不僅造成原告生活起居、外出工作諸多不便,原告仍並因此留存外傷疤痕核計共約50公分,手部握力下降無可回復之永久性傷害,使原告承受傷害所帶來之痛楚、漫長持續治療之煎熬與不適,同時亦抹煞原告斯時正值青春年華原應享有之美好生活。

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終身無法痊癒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態,心理上亦同,為此蒙受無法完全恢復往日正常生活,亦因養病治病復健療傷而佔據原本得與朋友們出遊共餐之豐富社交時間與機會,且其將來選擇職業等亦因永久性傷害而勢遭諸多限制,原告毫無選擇性地遭剝奪原應享有之權利與幸福,因而伴隨使原告陷入惶恐、不安甚而恐懼之陰影,與此同時亦需擔憂日後傷部復發及疤痕難以完全消除之可能,前開等情均令原告終日身心煎熬不已,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㈢又原告已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賠償金111,107元,故經扣除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598,623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

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無醫師囑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就看護費用部分,認為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宜。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之間,查原告所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内記載,並未針對原告右手腕骨留有病情說明,此診斷證明書已歷時半年有餘且在原告持續復診後開立,然原告另行提供112年2月9日臺大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有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此部位是否影響評估結果皆不明,另依110年10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影響手腕活動角度,建議進行矯正手術,已回復正常角度及肌力,故應已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㈣醫美費用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外傷後留存疤痕,雖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建議雷射治療,但系爭事故發生距今已逾2年有餘,留存疤痕應已可進行雷射或手術治療,此部分原告應提供費用單據以確認損失金額。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為手腳兩處骨折,雖有疼痛,但不至於不能自理生活,移動應非即為受限,尚有生活尊嚴,且因尚屬年輕、回復力較強,並衡量其身分及收入均非特別等情,被告認其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㈥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76巷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時,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自後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留下系爭疤痕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群牙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順發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雅荃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6,16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840元,業據其提出長順發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應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觀以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自受傷後休養共八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自110年3月6日起為期8個月即至110年11月6日止(共246日)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8個月之看護費用541,200元(計算式:2,200元×246日),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雅荃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據,經核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計8個月,因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0元(計算式:24,000元×8個月=192,000),應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及右大腿多處疤痕共40公分、右小腿兩處疤痕共2公分、左小腿一處疤痕約3.5公分及下唇至下巴兩處疤痕共4.5公分,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7%至11%,並建議選取中間值9%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台大醫院113年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319號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9%,首堪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4年9月1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月薪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160元(計算式:24,000元×9%=2,16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5,920元(計算式:2,160元×12月=25,920元)。

又原告已請求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6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前所述,是經計算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54年9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0,745元【計算式:25,920×23.00000000+(25,9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10,744.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610,7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留有右大腿多處疤痕共40公分、右小腿兩處疤痕共2公分、左小腿一處疤痕約3.5公分及下唇至下巴兩處疤痕共4.5公分,必須以雷射手術去除,淨膚雷射每次6,000元、染料雷射每次8,000元、飛梭雷射每次12,000元,以上雷射治療每月一次,持續至少一年,每次治療皆須繳納150元掛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主張為進行手術修疤預估支出317,400元【計算式:(6,000元+150元)×12個月+(8,000元+150元)×12個月+(12,000元+150元)×12個月=317,4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67,354元(計算式:396,169+9,840+541,200+192,000+610,745+317,400+300,000=2,367,354)。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三成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其疏未留意並禮讓幹線道上之原告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故原告享有優先路權,並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57,148元(計算式:2,367,354元×30%=1,65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1,107元,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46,041元(計算式:1,657,148-111,107=1,546,041)。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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