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76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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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鄭登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楊曉萍
複代理人 許鈴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42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95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徐沛蓁因被告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旁鐵皮圍欄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遭前開被強風吹落之帆布蓋住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腦震盪、雙側臉頰及鼻樑、上唇上方擦傷、左膝、左踝、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577,954元,項目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06,62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622元。
⒉交通費用9,0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為此支出車資,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
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原告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有擦傷,且臉部亦受有明顯傷勢,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未免因臉部傷勢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修養期間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向被告請求原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維修費,此有估價單為證,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機車維修費12,24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查原告於行車途中,因被告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不惟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不僅造成原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況被告案發至今,處理態度消極,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77,954元【計算式:206622+9010+50082+12240+300000=577954】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95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不爭執「疑似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 「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
一小臼齒牙齒斷裂」係由本件事故導致。
㈡、爭執「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係由本件事故導致。
蓋:原證3之第6頁之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稱之「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
然而,在原證3之第3頁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提及「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
故被告爭執「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係由本件事故所導致。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6,622元,不爭執其中之75,802元,爭執其中之130,820元,說明如下:不爭執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之診療費用共計18,430元、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8日亞東意念醫院費用共計57,372元。
爭執111年12月29日之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之東松牙醫診所費用共計36,450元、111年6月25日之維納斯時尚診所費用82,000元、111年7月18日之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
㈣、原告主張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損害50,082元乙節,請求顯無理由:何以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未有診斷證明書證明。
依據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所得額為94,705元,則原告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㈤、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2,240元乙節,顯不可採:未見原告將工資與零件區分,也未見原告提出行照並計算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乙節過高,應以5萬元計算:首查,被告案發當時年紀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等情。
次查,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撫金8,萬元,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6,62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9,0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及住家必須以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共支出交通費用
9,0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收商往返醫院治療或因入、出院所支出,自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美容師,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約948,91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約有19天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082元,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因本件事故受傷照片為證,堪認為真正,為可採取。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請求機車維修費12,24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65,714元(計算式:206,622元+9,010元+50,082元+30萬元=565,714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65,7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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