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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張韻茹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馬豐源
訴訟代理人 馬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59-63頁)。
三、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難認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必須證明其損害與被告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會因為被告經「推定過失」而有異。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因升降油壓桿及鏈條突然斷裂,滾動機台之輪軸也一併掉落,導致本件汽車從高處墜落,進而導致車體骨架、板金變形且掉漆、右後門突出及車體底盤受損的損害(下稱本件損害)等情,並舉出車位、油壓桿、輪軸、鏈條及本件汽車照片為證。
㈢、然原告所提之照片,並非都與其主張相符,舉例而言,從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鏈條並沒有斷裂(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議之處。
再者,縱使升降油壓桿及鏈條有斷裂,且本件汽車也確實有受損,但僅從該照片中,也無法證明本件汽車的受損確實與升降油壓桿及鏈條斷裂有關係,蓋汽車受損之原因多端,車子的受損也可能是自己另外使用不當,或經其他人破壞所造成,並不當然可以逕予推論係此次事件所導致,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卷內並無可以證明事發過程的證據(本院卷第136-137頁),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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