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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承攬被告所承攬自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中之機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第七條六、及第八條一、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應保固3年,並應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而保固金則以簽發本票代之。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鈞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部分勝訴,原告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諭示原告應依約提供保固金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予被告,原告即應法院諭知簽發如附件之保固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於109年9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
㈡系爭本票已註明:「約定遵守:水量調度幹管及抽水加壓站工程合約號:KT-102-021之保固事項:保固起日106/02/08保固迄日109/2/7」等內容,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當庭收受時並無爭執或異議;
且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即訴外人陳俊東所簽署之「保固項目」文件,亦載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06/2/8-109/2/7」;
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被告承攬自來水公司「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全部工程內之「機電儀控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而已,且依被告與自來水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7條保固一、保固期之認定(一)起算日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驗收或分段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之需要,已先行於106年2月8日驗收使用,是系爭工程既由自來水公司驗收使用,自屬業已竣工,其保固期限即應自106年2月8日保固期間起算日,故被告公司內部保固項目文件因而載明保固期間為「106/2/8-109/2/7」。
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實係106年2月8日至109年2月7日止,共3年,應屬無誤。
㈢原告於109年9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合意之保固責任期間,實已屆滿,且原告於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事項範圍內皆已依被告要求進行保固維修,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有關保固責任之發生,係以原告可歸責為前提,原告除於保固期間中已負起保固責任外,並未有違約情事發生,於保固期間過後,被告仍持續提出並非承攬範圍內之維修要求,或是未明確舉證係可歸責原告之維修責任,更進一步來函表明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系爭本票所擔保支付之債務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再向原告有所請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關係並未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承包之範圍,除系爭契約外,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七條合約附件之約定,業主與被告之契約關於本合約書工程範圍有關之部分,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依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有關機電工程之套圖協調及協助細部設計由原告統籌設計及辦理。
前揭第一階段工程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於107年2月7日經業主即台水公司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尚未依約辦理保固程序,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經承審法官諭知,原告始於109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欲滿足其依系爭契約對於尾款請領之要件。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認為原告已經提出本票,符合系爭契約請領尾款之要件,而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時給付工程尾款,並自是時起算利息。
㈡因原告所施工工程項目,於保固期內發生故障損壞,經被告以108年3月26日(108)國統總字第03072號函、108年5月8日(108)國統總字第05026號函催告原告應進場修繕,並限期應於108年5月17日修完畢,惟原告僅表示願意修繕並派遣下包即訴外人維立電機公司(下稱維立公司)到場查勘,卻因原告積欠維立公司工程款,致維立公司不願為原告修繕。
後又因光復加壓站抽水機房設備故障,經台水公司通知後,由被告轉知原告,然原告拒絕配合修繕,台水公司將另轉洽維修廠商修復,故被告再以108年8月26日(108)國統總字第08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維修完成。
茲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之保固責任,故被告只能另行僱請原同為原告之下包即訴外人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盈公司)進場維修,合計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929元(計算式:4,330,929+651,000),復經台水公司召110年7月26日就機電部分保固維修會議上確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已改善完成。
被告以111年8月1日(111)國統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應給付上開原告因系爭契約保固責任所應負擔之費用4,981,929元。
㈢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且乙方須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
查第一階段工程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為原告於另訴(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應自是時起算保固期限,至110年1月30日止,且就108年5月8日(108)國統總字第05026號函、108年8月26日(108)國統總字第08067號函、以111年8月1日(111)國統總字第08001號函所示項目均係因原告提供之設備具有瑕疵致無法使用,故於原告進場修繕完成之前之無法使用之期間,自應延長計入保固。
再者,原告係於109年9月28日始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完成保固條件,實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其保固期限。
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8日起算保固期間,並無理由。
㈣又工程實務上,保固本票之目的乃係為減少訴訟程序,縮短業主請求手續之途徑,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當然就該工程所涉機電儀控部分全負保固責任,要無原告所稱被告提出非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維修需求。
故原告抗辯,實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6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裁定及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保固責任而簽發,而原告保固期間已屆滿,並未發生系爭本票擔保之保固責任損害,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另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公司111年11月17日(111)國統總字第11087號函、被告公司內部對系爭工程保固項目文件、被告與台水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保固條款、台水公司106年3月14日台水北工三字第1060001781號函、訴外人維立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所開立售後服務處理單、被告108年3月26日(108)國統總字第03072號函及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9年9月11日簽發,並由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被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於系爭契約內承攬人之保固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保固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其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之保固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且被告已提出原因關係債權為111年8月1日(111)國統總字第08001號函所示4,981,929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此部分經原告否認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㈣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保固責任4,981,929元乙節,固據提出所提出108年5月8日(108)國統總字第05026號函、108年8月26日(108)國統總字第08067號函、111年8月1日(111)國統總字第08001號函等文書為證,惟該部分文書均係被告所製作主張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函文,無從認定被告所主張維修項目為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被告固另提出原告應負保固項目與系爭契約工項對照表,然前開對照表所示項目業經原告否認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而被告聲請函詢台水公司及博盈公司關於111年8月1日(111)國統總字第08001號函所附發票及估價單是否為系爭工程保固範圍乙節,因台水公司及博盈公司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得知兩造間承攬契約範圍,是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片面指稱原告應負保固責任4,981,929元,即屬無據。
又系爭本票上明載保固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是其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保固期間內仍有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債務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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