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82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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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張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宗逸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宗逸」,住○○市○○區○○街00000號,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林宗逸」之姓名,查知我國有超過70人名為「林宗逸」,但並無任何一位名為「林宗逸」之人住所位於上開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法院也不宜擾民而去通知所有名為「林宗逸」之人前來法院以確認訴訟對象,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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