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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怡惠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1周琳慧
3曾文淵
7陳玉芬
8彭秀慧
9蔡小菁
11張昌堯
12劉邦儀
13劉芳青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6高欽明
2林宇璇
4林立誠
5劉永良
10彭明煌
14林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林立誠負擔新臺幣伍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宇璇、劉永良、彭明煌、林錦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和平世紀麗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同區華新段50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停車空間附表所示車位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05年4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地下一層停車場非本社區住戶停車,除收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外,另收管理服務費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月共應繳管理費600元,詎附表所示之被告積欠附表「原告請求期間、原告請求期數、原告請求每期欠費金額、原告請求欠費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迭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管理辦法、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原告請求欠費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欠費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周琳慧、曾文淵、劉永良、高欽明、陳玉芬、彭秀慧、蔡小菁、張昌堯、劉邦儀、劉芳青則以: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非系爭決議所謂之非住戶,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區別住戶或非住戶而有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住戶每月管理費400元,非住戶每月管理費卻為600元,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立誠則以:答辯理由同前述二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宇璇、彭明煌、林錦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告於附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附表所示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非住戶停車位每月除收清潔管理費400元外加收管理服務費200元之系爭決議等事實,有系爭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管理辦法、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1581號函亦釋明「有關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依地政相關法令規定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中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查附表所示之被告於附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附表所示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定義,而屬該款所定之住戶,則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被告為「非住戶」,依系爭決議,向附表所示之被告,在每月清潔管理費400元外,加收每月管理服務費200元,即屬無據,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於附表編號4「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仍應按月繳付每月清潔管理費400元,卻積欠附表編號4「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付,是原告依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管理辦法、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管理辦法、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林立誠給付5,493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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