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 二、被告則以: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號17停車位所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765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被 告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下列會議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立即解除規約規定:禁止停車位出租外人。
二、被告應立即給予恢復原有停車位的承租人車子車輛進出的電腦設定。」
,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原告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子與車位,詎被告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2款所訂「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原告為停車位所有人應受該決議拘束不得任意終止之;
又非區分所有權人的外來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會使用到社區其他公共設施,卻無須繳付社區管理費,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益見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係為維護原告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公共利益所必需;
且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自應拘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原告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子與車位,詎被告之主任委員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並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為無效,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自應審酌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765條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是如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與規約相違者,應屬無效。
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收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是依上開規約規定,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所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另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17號及第510號解釋。
而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23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背比例原則。
經查,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限制停車位所有人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然該會議紀錄中並未說明其增訂理由,則其限制停車位所有權人出租車位予非社區住戶使用,即乏依據。
又依被告上開所辯非區分所有權人的外來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會使用到社區其他公共設施,卻無須繳付社區管理費,為公共利益所必須而進行增訂等語,然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論原告有無出租車位予非社區住戶,原告均應依照規約第17條規定繳納建物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此參見規約內容即明,原告既已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實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不合理限制,應可認為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76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