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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怡仁
被 告 廖寶蘭
訴訟代理人 顏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全部附B1層機車車位275號」,原證租約中所附之傢俱有「沙發組附茶几」、「餐桌附四椅」與「臥室雙人床二組」,電器有「洗衣機」、「冷氣機五台,分別位於主臥、客廳、餐廳、次臥與客臥」與「冰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原告締約時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53,000元予被告,此先予陳明。
原告承租後,均妥善使用承租標的,然自109年6月25日起,主臥與客廳兩台冷氣開始發生冷度不夠之情形,被告則以疫情期間避免接觸為由,拖延冷氣維修義務,原告不得已方於同年9月23日自行雇工維修冷氣,更換主臥與客廳冷氣之馬達,維修費為5,500元,並在原告苦苦哀求下,被告方同意支付此一維修費。
於111年9月開始,餐廳、次臥與客臥等三台冷氣亦已出現問題,仍舊出現完全不冷的現象,被告一再逃避維修責任,致使原告一家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均無法使用餐廳、次臥與客臥等區域,原告一家僅能在不足房屋面積一半之主臥與客廳生活,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目的已大打折扣,也因房屋已無法居住,原告亦決定租約到期(即112年1月1日)後不再續租。
原告租約到期前即已將租賃標的物騰空清理並回復原狀,詎料,於112年1月1日雙方點交時,原告經要求非合約約定之細部清潔,要求必須「一塵不染」、「手指抹過不能有灰塵」,更以「紗窗損壞」為由,強要從押租保證金53,000元中扣除「清潔費」及「紗窗費用」,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被告當天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53,000元,僅取走租賃標的物之鑰匙即離開。
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再次催告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3,000元,被告竟未經同意逕自扣除「清潔費」3,500元及「紗窗費用」5,250元後,將剩餘款項匯還予原告。
原告認為被告無端扣款8,750元,曾透過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次未果,然被告仍無理不願返還,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屢屢不願維修冷氣,以致冷氣問題一再擴大,致111年9月至111年12月期間,因餐廳、次臥與客臥等三台冷氣無法發揮作用,原告一家均無法使用餐廳、次臥與客臥等區域,僅能使用不足房屋面積一半之主臥與客廳生活,此期間被告理應退還一半租金計53,000元;
再者,原告一再因為冷氣問題與被告溝通,然屢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漠視與推託,致使原告必須在無冷氣之高溫環境下生活,尤有甚者,原告不得以自行維修後,尚要拜託被告,被告方願意支付維修費用,被告之種種行徑,均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潔費3,500元、紗窗費用5,250元、溢收之租金5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11,750元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12年1月7日已歸還押金41,966元,緣押金為53,000元,扣除廚房清潔費3,500元,扣除紗窗修繕費5,250元,扣除水電瓦斯費2,284元。
原告捏造事情控訴冷氣不冷,日立原廠於2023年2月1日上們檢修,測試冷氣功能運作正常。
窗大面積破損,已無保有紗窗之機能,破壤不屬自然損耗。
告知原告需於點交前打掃乾淨,但於點交時原告並未来打掃乾淨,所以找清潔公司打掃。
既然冷氣運作正常代表不會有損失及主張精神賠償不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已給付押金53,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7日已歸還押金41,966元,緣押金為53,000元,扣除廚房清潔費3,500元,扣除紗窗修繕費5,250元,扣除水電瓦斯費2,2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亦自承願再返還廚房清潔費
3,500元及紗窗修繕費5,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750元,為可採取。
至原告另請求冷氣有問題,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53,000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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