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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吳○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27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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