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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詹粉
被 告 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非原告所蓋,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共同發票人交付本票時就有原告簽名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詹粉」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蓋,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欄內「詹粉」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確係原告所蓋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詹粉」及「葉允宗」之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極為類似,顯為同一人之字跡,且與原告於指紋卡片上簽名明顯不屬同一人之字跡,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是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上「詹粉」簽名既非原告所簽立,被告自不得持之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詹粉」之簽名及印章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9.12.30 5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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