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024,2024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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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鄭朝文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吳政成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訴外人吳康達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兩造間就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之交通事故所生糾紛,若生賠償事宜,則參加人亦須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參加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板簡卷第139至149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3,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6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福順街與太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不慎與沿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往東大街方向綠燈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97,405元。

⒉看護費用:380,140元。

包含下述期間:⑴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7月9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4,500元。

⑵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需專人照護,上開期間原告係由家人看護,共計6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共16萬元(計算式:2,500元×64日)。

⑶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0,640元。

⑷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日需專人照護,上開期間原告係由家人看護,共計66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共計為165,000元(計算式:2,500元×66日)。

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5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殘根、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缺失、左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再經原告於恩主公醫院進行治療後,經恩主公醫院醫囑表示「其餘缺牙與崩牙區建議植牙與牙冠或貼片重建。」

等語,恩主公醫院並就原告所需之植牙及裝置假牙等費用評估需55萬元。

⒋交通費用:20,735元。

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初,係居於子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往返亞東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共計為735元。

⑵嗣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家人自行開車載回彰化戶籍地住家進行休養,再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5日,由家人自行開車接送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及進行手術,並因此支出勞力及油資。

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由家人自亞東醫院開車載回彰化住家之費用,比照計程車車資核算為4,700元;

而原告自彰化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費用,比照計程車車資核算為1,530元。

故原告由家人接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萬元。

⒌醫療用品:20,42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購買頸圈及敷藥等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總計支出20,422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1,279元。

原告原於南亞塑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部樹林三廠廠務室擔任生管工程師,每月工資及獎金加給,因排班等因素有較大浮動,然參原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原告109年度之總收入為1,197,018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3日,除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30日迫於經濟壓力負傷上班外,其餘天數皆無法工作,總計無法工作期間為162日,並依109年度之總收入為計算基準,原告無法工作162日之薪資損失為531,279元(計算式:1,197,018元×162/365=531,279)。

⒎勞動能力減損:3,162,32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土城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20%,以原告前開109年度總收入1,197,018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19,950元(計算式:1,197,018/12×20%=19,950),自111年1月3日原告返回工作日起算,至129年9月6日、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2,321元【計算方式為:19,950×158.00000000+(19,950×0.1)×(158.00000000-000.00000000)=3,162,320.0000000000。

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鑑定費用:5,750元。

原告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診斷,於111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均至土城醫院家醫科門診就醫,總計花費5,750元。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90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32,900元,此部分債權業已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景中讓與原告。

⒑眼鏡重新購置費用:9,5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勢,導致活動受限,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無法工作半年,已如前述,而原告病情之嚴重程度,甚至一度經亞東醫院發病危通知,且原告經濟狀況並不富裕,尚有子女須扶養,期間更因經濟壓力忍痛強行工作月餘,足見原告經濟上所承受之壓力,且原告無論係身體所遭受之疼痛,或係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謹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總計5,810,45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就肇責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認為過高。

㈡醫療費用部分,就頸椎病變部分請求發函亞東醫院,確認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

就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5萬元部分,其中製作牙齒部分只有列出數字,沒有確實之醫療行為,這部分沒有辦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㈢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知道原告是怎麼計算的。

㈣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有附收據且對得起來者不爭執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其陳述如下:㈠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晝說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治療之原因為:「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鼻骨骨折」,然出院診斷部分卻變更記載為:「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鼻骨骨折、頸椎神經病變」,而新增住院時所未有之「頸椎神經病變」病症,就此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者,即有疑義,又頸椎神經病變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此二病徵,皆係透過長時間累積所發生,而非因一次車禍事故之撞擊而可產生之病灶。

又原告職業為為生管工程師,可推認原告之職務內容應係偏向一般辦公室上班族之上班型態,而日復一日長期坐在電腦前並維持相同姿勢,原告因長期擔任此職位之過程顯然可能衍生頸椎相關問題。

又原告於住院時所記載之事由並無頸椎神經病變一項已如前述,可論斷此病症係於此次入院所進行之身體檢查中始發覺,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頸椎神經病變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則原告所主張之兩次頸椎治療相關費用,即一次為頸椎神經病變,一次為頸椎椎體切除融合手術,皆應予扣除。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如下費用,認為皆應予剔除:⒈醫療費用57,061元:依原告所提出嘉義嘉義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分別於110年7月15日支出131元、同年月21支出311元、同年8月10日支出25,912元、同年月18日支出698元、同年9月15日支出243元、同年10月13日支出142元、同年月28日支出27,443元、同年11月4日支出638元、同年12月2日支出744元及111年2月24日支出799元,又原告所提收據中未見110年9月15日支出243元之醫療收據,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233,140元:依原告所提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扣除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及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日之看護費用。

另原告於受傷後經醫囑建議須修養並由專人照顧三月,其於110年8月24日起即返回原崗位任職,原告似有康復至一定程度而不須專人照顧之情事,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24日重回其原公司上班,難以想像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後仍有行走不穩而需專人隨時在其身旁協助之情形,故於110年9月30日之後,原告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其主張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看護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主張依一般居家看護行情為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賠償金額325,000元,較一般行情為高,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15,300元:依原告所提多日往返住家與嘉義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即於110年7月15日支出3,060元、同年月21日支出3,060元、同年8月1日1,530元、同年月10日1,530元、同年月18日3,060元及同年9月15日支出3,060元。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7,677元:依原告所列,於110年7月31日支出8,184元、同年8月3日支出5,911元、同年月7日支出246元、同年月9日支出392元、同年月10日支出1,051元、同年月22日支出765元、同年9月2日支出149元、同年月3日支出428元、同年月5日支出219元及同年月8日支出332元之各項費用。

另原告僅提出購買保健食品「樟芝益」及「康爾喜」之收據,然依亞東醫院診斷說明書、及基隆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說明書,醫師並無囑示原告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確為原告療養傷勢所必需,故尚難認此等支出確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⒌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5萬元:原告所呈之文件中並無記載各牙齒進行植牙之必要性,若假牙即可達成回復原告原生齒之功能,尚難認植牙之費用為必要費用。

植牙與假牙之價格落差極大,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個別牙齒受傷之情形,而有分別採取植牙或假牙作為必要手段以將其牙齒回復原本功能之理由。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在系爭事故後之康復期間,雖有申請留職停薪,然於11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原告亦回到職場上班。

由此情形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影響其職位調動,原告亦未證明其所領薪資受到系爭事故影響,原告僅憑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即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卻未能證明其因其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到公司資遣、調動職位或降薪之結果,故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顯屬無據,應予以扣除。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認為應計算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金額過高,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福順街與太順街口時,因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不慎與沿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往東大街方向綠燈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件為據,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頸椎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所受頸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6月17日於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4日轉至本院普通病房,因病況趨於穩定,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門診續追蹤治療。」

等語,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住院、出院日期及傷勢記載明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前即有因脊椎神經病變而就診,其空言否認「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足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7,162元(含亞東醫院醫療費用39,904元、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6,818元及恩主公醫院440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出院計畫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後照片、門診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61頁、板簡卷第109頁),經核算無誤,應可採認。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支出看護費用34,500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經核算無誤(計算式:18,400+11,500+4,100+500=34,500),應屬有據。

⑵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診斷後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自110年7月10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之三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共45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19日,兩者合計64日)之看護費用16萬元(計算式:2,500元×64=160,000),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支出專業看護費用20,640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67頁),經核無誤,應予採認。

⑷再查,原告主張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日期間由家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6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依該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2日接受頸椎椎板切除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共13日)之看護費用32,500元(計算式:2,500×13=32,500),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未見原告就看護必要性提出證明,難認可採。

⑸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7,640元(計算式:34,500+160,000+20,640+32,500=247,640)。

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並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殘根、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缺失、左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復經原告於恩主公醫院進行治療後,經恩主公醫院醫囑「其餘缺牙與崩牙區建議植牙與牙冠或貼片重建。」

等語,並就植牙及裝置假牙等費用評估需5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牙科假牙製置估價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61至63頁),然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前開牙齒缺牙區之治療,活動假牙或植牙均為醫囑建議之治療方式,而原告並未舉證植牙治療之必要性,故其預為請求植牙、假牙、骨粉再生膜及貼片之醫療費用總和,已超過必要治療程度。

是以,原告就假牙治療費用預為請求125,000元,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將來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7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經核算無誤,堪認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9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家人自行開車載回彰化戶籍地住家進行休養,再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5日,由家人自行開車接送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及進行手術,並因此支出勞力及油資2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板簡卷第113、115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之需求,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又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雖係因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致未能提出單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是以,原告請求於110年7月9日自亞東醫院回程至彰化縣戶籍地之交通費用4,700元,及110年7月15日、21日、110年8月1日、10日、18日自彰化縣戶籍地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12,240元(計算式:1,530×8=12,240,其中110年8月1日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辦理住院,同年月10日為出院日,僅得以單程計算),共計16,940元(即4,700+12,240),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110年9月15日由親友接送往返醫院部分,未見相關醫療證明,不能准許。

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675元(計算式:735+16,940=17,675)。

⒌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頸圈購買費用5,580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堪認可採。

其餘部分之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購買單據,未見原告就支出必要性提出證明,難認可採。

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扣除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因經濟壓力仍需上班工作,總計162天無法工作,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8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109年度薪資總收入為1,197,018元,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故原告請求16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1,279元(計算式:1,197,018×162/365=53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頸椎骨髓損傷併頸椎神經根病變,尚有(智能減退、記憶力較差,脾氣較差),左側肢體麻,較無力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生產管理師),年齡(46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0%,有土城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然並未提出證明以推翻前開醫囑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可採認。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0%,首堪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29年9月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109年度原告之薪資總額1,197,018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9,950元(計算式:1,197,018/12×20%=1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自111年1月3日起至129年9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2,321元【計算方式為:19,950×158.00000000+(19,950×0.1)×(158.00000000-000.00000000)=3,162,320.0000000000。

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62,321元,核屬有據。

⒏勞動能力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5,750元乙情,有土城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1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750元,自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2,900元(皆為零件),有國榮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簡卷第1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17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90元為限(計算式:32,900元×1/10=3,290)。

⒑眼鏡重新購置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惟就該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原任職及薪資狀況,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限閱卷),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⒓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695,697元(計算式:97,162+247,640+125,000+17,675+5,580+531,279+3,162,321+5,750+3,290+500,000=4,695,697)。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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